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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原告的四楼开设客房、棋牌等项目,并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和支付方式等。2007年9月中旬,被告突然失去联系,没有音信。2007年9月下旬,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被告称将暂时离开嘉兴,其离开期间请原告帮忙保管四楼宾馆的财物。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处理,被告予以拒绝。经原告要求,被告答应将书面委托手续交给原告,并在2007年9月底通过他人将书面委托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作为受委托的保管人又是该房屋的出租人,为维护被告的财产安全,自2007年9月下旬开始安排值班人员对被告宾馆的财产进行保管,每日安排值班人员值班。自被告离开四楼宾馆,宾馆因无人管理停止营业,并陷入混乱,多次出现自称是债权人的人意图哄抢宾馆财物的现象,原告均及时予以制止,有效保护了被告宾馆的财物安全。自2007年10月开始到2008年9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宾馆的财物拍卖给他人为止,原告为被告保护宾馆的时间长达12个月,期间每月安排的值班人员工资等保管费用支出18000元(尚未包括值班人员日常的水电费用等小额开支),原告总计为被告支出的保管费用为216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保管费用2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因离开嘉兴一段时间,委托原告保管四楼宾馆的财物,相关费用由被告回嘉兴后再行处理。用以证明被告离开嘉兴的情况下委托原告保管四楼宾馆的财产。

2.原被告于2006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嘉兴市楼的房屋用于开办客房、棋牌、休闲等项目,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07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租金进行调整,并约定了尚欠租金的还款期限;2008年9月9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嘉兴市楼的房某某退并归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将四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开始,原告于2008年9月才收回上述房屋,总的保管期限是12个月。

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2008)南行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陈*本案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兴市楼宾馆内的宾馆装饰、家具及电梯等以275000元的价格拍卖归买受人张乙所有。用以证明被告结束保管的时间。

4.原告为保证被告财产安全张贴的通知及其照片,载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保管四楼宾馆财物,严禁任何擅自搬运宾馆财物的行为,并已安排了24小时值班人员,相关人员若与被告有纠纷可通过司法部门解决。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底开始为被告保管财产。

5.原告安排的值班人员的工资表及其身份证,工作时间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一日九人,三人一组,每组八小时,每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用以证明保管费用的支出。

被告陈*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租赁嘉兴市楼的房屋用于开办客房、棋牌、休闲等项目,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07年8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的租金进行调整,并约定了尚欠租金的还款期限。2007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委托书,载明被告因离开嘉兴一段时间,故委托原告保管四楼宾馆的财物,相关费用由被告回嘉兴后再行处理。因此,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即安排值班人员对被告四楼宾馆的财产进行保管,每日安排值班人员值班。一日九人,三人一组,每组八小时,每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

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并下落不明,原告向嘉兴*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9日,嘉兴*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协议,被告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嘉兴市楼的房某某退并归还原告。2008年9月27日,嘉兴*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陈*本案被告所有的位于嘉兴市楼宾馆内的宾馆装饰、家具及电梯等以275000元的价格拍卖归买受人张乙所有。至此,原告为被告保管财物12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的内容看,双方存在有偿保管合同。虽然原被告未在委托书中对保管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已在被告的委托权限内安排人员履行了保管义务,因此被告理应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保管费用,但本院认为每日安排九人值班,每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保管费用偏高,保管费用以每日安排四人,每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较为适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保管费用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嘉*乐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被告陈负担2018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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