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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驾驶闽A26880宝马车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大洋百货冠亚广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由于地面油渍导致本车刹车不灵直接撞到墙面。因原告已交费,车在停车场发生事故,且当时原告正常行驶停车,而事发地点无任何警示告示。所以原告认为停车场在收取停车费后没有对车辆进行经营保护,停车场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管合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原告驾驶车辆在停车场发生事故时,车辆还处原告本人实际控制下,车辆并未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驾驶车辆在停车场发生事故时,没有支付停车费。3、事发地点,被告停车场安全措施完善。(1)事发地点,有“慢驶”安全告示牌;(2)事发地点,有车辆进场行车路线的箭头标识;(3)停车场的墙角及柱子都设有反光标识,防止车辆撞击;(4)停车位都设有反光停车挡板,防止车辆溜车。被告停车场安全措施完善,如果原告按照停车场标识的行车路线行驶停车,就不会发生车辆撞墙事故。4、原告车辆直接撞向墙壁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过错造成的。原告没有按照停车场标识的行车路线行驶停车,停车位置不正确,停车位设有反光停车挡板也无法起作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A1、账单预览及发票(无原件),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6786.34元;

A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当场报警;

A3、光盘一张,证明停车场地面油渍导致汽车刹车不灵直接撞到墙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维修零件均系车辆车头的零部件,可证明原告车辆直接撞向墙壁。A2、真实性无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A3、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新闻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B1、停车场照片,证明1、被告停车场在显著位置标注“减速慢行”对进场车辆提醒;2、被告停车场对原告车辆所停的车位的行驶路线有明确标注;3、被告在停车场地面设置的停车挡板,墙体设置反光标识,若原告按标注的路线行驶,就不会发生车辆与墙体发生碰撞事故。

B2、证人郑*、吴*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B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78这个车位碰撞的,当时现场有油渍,照片是后期拍摄的,没有油渍。B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A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庭后已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B2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仅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闽A2688D宝马轿车驶进被告管理的位于鼓楼区乌山西路大洋百货冠亚广场地下停车场,原告领取停车卡后,在进入停车位时发生撞车事故,导致宝马轿车损坏。原告报警后福州市公安局安泰派出所出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补充说明一档载明“报警称驾驶闽A2688D小车在大洋经典地下停车场正常行驶时由于地下有水后刹不住车撞墙壁”。事后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5元。闽A2688D宝马轿车经福建福*限公司维修共花费16786元。原告未向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市晋安支公司索赔。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领取停车卡后驾车进入被告停车场,事后被告也收取原告停车费,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因停车场地面存在污渍,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刹车不灵发生撞车事故,被告作为保管人具有一定过错,而原告在驾车时未注意安全告示牌谨慎慢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86元的50%即8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393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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