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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与被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华诉称:其于2012年10月在福*商银行个人存款10万元,为还贷与急救专用。因其年高疾重,所以将存款的存折、卡及密码全交由独子邹*保管。邹*与被告结为夫妻,两人约定共同保管存款、赡养母亲、共负债务。该10万元应属原告私有。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存折交还给其,并由其亲自前往银行提取了6万元用于还贷,余下4万元存折交还被告夫妻保管。但被告违背约定,于2013年4月8日、9日分两次将原告存折中的4万元存款转至被告账户。其知情后立即通知邹*向被告追回4万元,但被告拒不返还,直至被告提出离婚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原告亲笔文书说明赠与,也没有原告的亲笔文书委托被告代理,被告将4万元转至自己的账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30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丹辩称:讼争存款为答辩人与原告之子邹*结婚彩礼,非原告所诉之保管,因此无须返还。2013年2月21日原告之子邹*持讼争存款10万元至其家中,并亲手将上述存折交给其作为结婚彩礼。婚后不久,原告告知其邹*欠银行人民币6万元整,后其将此事告诉其母。其母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同意从礼金中取出6万元帮忙偿还,并要求余款4万元及时转账归还。综上,讼争款项为结婚彩礼,非原告所诉之保管。而该彩礼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返还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与原告之子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6日离异。期间邹*将原告名下一张10万元的存折交被告持有。2013年3月23日,原告将存折自被告处取回并自行取出6万元,后余款40302元由被告于同年4月8日、9日分两笔转至被告银行账户。现原告以被告违背保管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陈述,2013年2月21日原告之子邹*将该10万元存折以彩礼名义交给其,并告知其存折密码。被告就上述陈述提供录音材料一份佐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录音中邹*认可的彩礼与本案存款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自原告存折中转账40302元至其个人账户是不争的事实,然原、被告双方既未订立书面保管合同,又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交付存折前曾就存折保管的有关事项与被告达成协议,且该转账行为系发生在2014年4月,彼时原告知晓但却未及时以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追讨。而从本案的证据审视,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形成自被告与原告之子邹*离婚之前,录音中提及的彩礼金额、取款6万元的数额、时间等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故对被告提出该10万元系彩礼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出录音中的10万元彩礼系另行支付、取款6万元系归还其个人债务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仅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主张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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