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嘉兴**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嘉兴*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机器设备确实是原告的,但设备款是从被告账面上扣除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把设备款付给被告,然后原告把机器设备运走。

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双方是否存在机器设备保管关系:是。

二、发生保管关系的时间:2013年1月份开始至今。保管地点:被告单位。

三、保管标的物(货物)的名称: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

四、机器设备中的部分由浙江*限公司出售给原告,部分由浙江*限公司借给原告使用,款项并不是在被告账户中扣除。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时,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基于合伙经营企业的意思,将其所有或者能处分的上述机器设备,作为入伙的财产运送到被告单位。后双方未能就合伙经营企业达成合意,原告将上述机器设备一直存放于被告单位,并由被告单位保管,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在双方未就合伙经营企业达成合意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将上述机器设备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保管物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机器设备款已从被告账面上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还原告李*抛光机1台、攻牙机2台、剪板机1台、60吨冲床1台、拉伸机3台、40吨冲床3台、16吨冲床2台、6.3吨冲床4台、切边机3台、送料架2台、送料机2台、滚压机2台、打头机2台、车牙机3台、自动切管机2台、手动切管机1台、旋压机3台、卷边机1台、车床1台、磨床1台、倒角机1台、料架2台、推车20台、模具架4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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