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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生父女,自从原告夫妻离婚后,被告偏向其母未回家居住也未探望其,其伤透了心气急中风,其在住院生病期间被告均有去探望其,其高兴之极听从被告的意见将钱款20万元交由被告保管,然事后其要求被告先拿一些给其生活用时,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代保管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9日落款为林*的字条一份及2012年11月19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9日将20万元交给被告代为保管的事实。本院依法直接向被告林*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林*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被告林*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与被告林*父女关系,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款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号转账至被告林*在中国工*城支行的账号内,当日由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替代保管20万元人民币”,现原告持2012年11月19日落款为林*的字条一份及2012年11月19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要求被告返还代保管款20万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2012年11月19日落款为林*的字条一份及2012年11月19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证实被告代为保管其20万元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保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鉴于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管期间,未约定保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保管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返还保管款人民币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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