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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福州名**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福*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18江南名城小区业主,其每月向小区物业管理人福州名*限公司缴纳停车费60元。2014年11月15日18:30左右,原告将其所有的闽A0225F小型汽车停放3号楼附近的空地上,次日10:30左右,原告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砖头砸毁,于是报警。原告更换前挡风玻璃支出2050元。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名*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林*支付修理费2050元;2、判令被告福州名*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林*60元保管费(即2014年11月停车保管费);3、判令被告福州名*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林*赔偿损失1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将车辆停于其指定停放车辆的位置,车辆被损坏应自行承担后果。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保管不力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518江南名城小区业主,其每月向小区物业管理人福州名*限公司缴纳停车费60元。2014年11月15日18:30左右,原告将其所有的闽A0225F小型汽车停放3号楼附近的空地上,次日10:30左右,原告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砖头砸毁,于是报警。原告更换前挡风玻璃支出2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露天停车位每月必须缴纳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半年的车位管理费360元,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系委托被告保管车辆期间发生损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曾约定特定车辆停放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保管义务,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更换前挡风玻璃及玻璃膜的损失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有损失1000元的合理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保管费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5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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