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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涌**限公司与湖州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华*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涌*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浙湖辖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涌*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银行质押贷款,由被告作为质押物的监管人。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仓库保管监管合作协议和履约保证金缴存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未出现违约行为,监管业务结束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全额履约保证金本金;原告出现违约的,甲方返还剩余保证金;协议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监管业务结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65元(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仓库监管合作协议、履约保证金缴存协议、费用约定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仓库保管监管合作协议和履约保证金缴存协议,并就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涌*限公司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银行质押贷款,被告作为质押物监管人,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仓库保管监管合作协议和履约保证金缴存协议、费用约定书各一份,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监管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监管业务结束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全额履约保证金本金;…。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监管结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仓库监管合作协议、履约保证金缴存协议、费用约定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监管结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涌*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华*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赔偿损失2110.6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2110.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湖州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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