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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毕*、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墨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毕*、被告行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参与了被告行墨公司在湖州银泰城举办的其旗下品牌真我永恒服务为主题的走秀活动,因走秀过程中不得佩戴首饰,原告便将自己的首饰项链交于被告毕*保管,走秀活动结束后,被告毕*拒绝将项链交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赔偿原告项链损失人民币7355元;2、被告行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答辩称:原告称走秀结束后被告拒绝将项链交还给原告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是第二天才来向被告要项链。而被告在当天走秀活动结束后就已经将项链交还了。关于项链价值,原告一开始说1万元多之后又说5千元,现在却说7000多,存在不实。

被告行墨公司答辩称:1、原告证据不充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收据是否属实。同时也无法证明收据所载明的项链与其在走秀现场所丢失的项链是同一条。2、原告存在严重的主观过失,身为职业模特,明知为专业品牌提供走秀服务是不能佩戴具有自身属性的首饰,其依然佩戴个人首饰,此举较为反常且违背常理,另在相对忙乱的走秀现场,被告公司人员并无义务为其保管贵重物品。且原告明知贵重的私人物品,却未能履行好自主保管义务,从而导致本案发生。3、被告毕*作为公司湖州银泰城店的店长在本次案件中负有主要责任,属于较为严重的工作失职行为。毕*应该知道对于较为贵重的私人物品应由本人保管,其完全是出于个人品性善良及乐于助人的一面帮助原告代为保管其首饰,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鉴定首饰真伪,归还时也不可能寻找第三人证明及书面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将项链交于被告毕*保管,被告毕*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项链的价值为7355元。

被告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黄金首饰是要有发票的,买黄金也是要写上多少钱一克,这张收据并不能证明该项链就是本案中涉及的项链。

被告行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该收据上的项链和原告交给被告毕*保管的项链是同一条。

被告毕*、行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对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项链系同一条,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作为模特参加被*公司举办的其名下品牌的走秀活动,因活动期间不得佩戴首饰,故原告将其项链交由行*司的员工被告毕*保管。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项链为由,要求赔偿款未成,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系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项链交付给被告毕*保管,被告毕*接受了保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但口头协商一致,其保管法律关系即已成立。寄存人随时可以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归还寄存人,若保管期间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讨要项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项链,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法律规定,寄存人在寄存贵重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能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寄存项链时未尽告知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项链赔偿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裁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行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赔偿原告王*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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