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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涌**限公司与中国工商**兴支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中*银行股*金*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南*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最高额700万元的借款额度。2014年5月16日,原告和浙江南*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以价值11519000元的煤炭为上述《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浙江南*限公司及被告浙江涌*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附件,约定原告将浙江南*限公司根据上述《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的煤炭委托被告浙江*限公司监管;被告浙江涌*限公司出具《质物清单》,载明其于2014年6月11日接收质押物即发热量为5800卡以上煤炭20209吨,并开始履行监管义务,并保证质物的数量不低于20209吨或价值不低于11519000元。但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提供存货周报质押物仅有6262.73吨,质物煤炭短少13946.27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在短少质物煤炭13946.27吨,价值7949234.44元范围内,对浙江南*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质押物处置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长兴支行已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浙江南*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浙江南*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700万元,利息99594.96元,合计7099594.96元。但关于浙江南*限公司最终不能清偿的借款数额尚未确定,且本案被告浙江涌*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也未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长兴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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