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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邦应、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案由调整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曾在重庆发*限公司(下称发林公司)上班。因发林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240000元,发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货物重竹方料、重竹坯板抵销原告债务。被告得知该情况,要求原告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住所地安吉县,由被告联系堆放地点、仓库,原告到安吉县自行销售。原告支付被告转运费、搬运费,并按重竹方料每根一元、重竹坯板每平方米一元支付被告保管费。2014年12月3日,原告将一车货物运至被告联系的地点浙*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发货三车。2014年12月12日,发货四车。2014年12月13日,发货一车。2014年12月14日发货一车。原告发货共计十车,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为重竹方料6208根(其中规格为2.25*0.14*0.14的2312根;规格为1.87*0.14*0.14的3896根)、重竹坯板27049块(其中规格为1.87*0.14*0.0132的23577块;规格为0.92*0.14*0.0132的1787块;规格为0.76*0.14*0.0132的1685块)。期间,被告擅自出售代为保管的货物。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告知其已支付运费976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交付剩余保管物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重竹方料6208根(其中规格为2.25*0.14*0.14的2312根;规格为1.87*0.14*0.14的3896根)、重竹坯板27049块(其中规格为1.87*0.14*0.0132的23577块;规格为0.92*0.14*0.0132的1787块;规格为0.76*0.14*0.0132的1685块),或者支付上述货物的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涉案货物属发*司所有,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以物抵债取得涉案货物经重庆金*限公司决议而非发*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无效,故本案货物仍属于发*司所有。2.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与事实不符,其实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就重竹方料、重竹坯板代为加工、转运、销售等。3.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十车货物,但原告主张的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的具体数量与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重竹方料为4503根,现全部加工成规格为1.87*0.14*0.0132的坯板,其中已卖5573块,货款共计51000元,尚余34172块。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重竹坯板共计25077块,已全部出售:其中规格为1.87*0.14*0.0132的有23577块,货款为312856元;规格为0.92*0.14*0.0132的有843块,规格为0.76*0.14*0.0132的有657块,0.92*0.14*0.0132规格及0.76*0.14*0.0132规格的坯板货款合计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费用清单、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出售保管物、双方就出售保管物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结算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十车货物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具体数量;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货物、并对委托事宜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

2.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之后,就货物的数量、规格与被告进行核对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回复原告短信只在几秒之内,故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短信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

3.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十车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可信。且运输合同载明运送货物为木地板,非涉案标的物重竹方料或重竹坯板。

4.还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发林公司发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因发林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240000元,发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公司资产抵销原告债务,故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货物来源合法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合法,因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是重庆金*限公司的,而非发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金*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决定发林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

5.录音资料二份,其中一份证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拒绝给付其出售代为保管货物的货款的事实;另一份证明被告不诚信、其每次陈述的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都不一样、严重少于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二份录音都是偷录的,来源不合法。且第一份录音与本案无关联;第二份录音中被告因记忆模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处理委托事宜相关费用469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7.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就业于重庆*限公司的工资情况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8.收据四份,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之后,被告处理委托事宜产生坯板运输费3600元,叉车、卸车、入库费合计1600元,加工费101131元,购买垫方费用18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该部分费用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被告庭审陈述其确实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十车货物,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被告自认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录音资料记录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内容以及庭外调解过程中的调解内容,因该证据的取得并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隐私,录音内容并无疑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该部分费用均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产生,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不知情并不能对抗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5日,发*司给原告张*发货,其中规格为2.25*0.14*0.14的重竹方料2312根,规格为1.87*0.14*0.14的重竹方料3896根,规格为1.87*0.14.0.0132的重竹坯板23577块,规格为0.92*0.14*0.0132的重竹坯板1787块,规格为0.76*0.14*0.0132的重竹坯板1685块。发*司将上述重竹方料与重竹坯板折合成价值1241140元用于抵销发*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240000元。

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4日之间,原告将重竹方料、重竹坯板分十车运送至浙江省安吉县。第一车由原告亲自押运至浙江*限公司,另九车由原告委托北部新区宏顺货运信息部运送,由被告王*联系存货地点,产生了相关费用。

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就重竹方料、重竹坯板的运费、转运费、叉车费、仓储费等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截至当天,上述费用合计117690元。双方确认使用涉案货物货款支付103000元,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一份结欠费用4690元的欠条。2015年3月20日之后,被告因重竹方料的加工、转运等,又支出加工费101131元、叉车费1600元、拖拉机运费3600元、垫方费用180元,该部分费用共计106511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告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张*认为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王*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0日的费用清单,该清单详细列*因出售涉案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就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对被告就涉案货物的转运、出售等行为的认可或追认。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职责仅仅是保管标的物,非情况紧急、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和方法,故不会产生运费、转运费、叉车费等费用。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也证明原告对被告出售涉案货物行为的认可,只不过在数量、金额上产生争议。所以,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因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作了充分辩论,故本院非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针对委托合同事实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未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

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重竹方料、重竹坯板的具体数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发林公司交付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因抵债收到货物的规格、数量,并提交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以此证明被告亦收到短信内容载明的货物的规格与数量;被告认为其确实收到十车货物,但具体规格与数量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确实可以证明原告因抵债而得到的货物的规格与数量,而原告发货后,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也确实载明货物的规格与数量,而被告在收到短信几秒之内回复“收到”,并非表明其已收到原告短信载明规格、数量的货物,只能证明其已收到短信。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货物的具体规格、数量,本院按照被告庭审自认的收到货物的规格与数量进行判决。被告庭审自认其收到重竹方料共4503根,均已被加工成规格为1.87*0.14*0.0132的重竹坯板39745块,其中已卖5573块,金额为51000元,尚余34172块;其收到重竹坯板共计25077块,已全部出售,其中规格为1.87*0.14*0.0132的有23577块,货款为312856元;规格为0.92*0.14*0.0132的有843块,规格为0.76*0.14*0.0132的有657块,0.92*0.14*0.0132规格及0.76*0.14*0.0132规格的坯板货款合计3000元。

综上,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委托被告王*就重竹方料、重竹坯板进行加工、转运、出售,被告应当就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财产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出售重竹坯板所得款项为51000元+312856元+3000元u003d366856元,扣除截至2015年3月20日使用货款支付的费用103000元、双方结算时原告尚欠被告的费用4690元,以及双方结算后产生的费用106511元,被告还应转交款项152655元。另外,被告应当将剩余的规格为1.87*0.14*0.0132的重竹坯板共计34172块予以返还。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取得涉案货物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其非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重庆发*限公司的发货单,可以证明重庆发*限公司以以物抵债形式将货物交付于原告,而该行为无论是否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都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转交原告张*货款152655元,并返还原告规格为1.87*0.14*0.0132的重竹坯板34172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王*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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