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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源利用厂与浙江正**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正*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的代表人丁*、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正*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业务经办人苏*将燃料油存放在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内,后被告丁*擅自将该燃料油销售,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人民币142858元,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285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正*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丁*出具的一份欠条,证明存放的燃料油是原告的,数额是人民币142858元,支付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前。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书面答辩称:2007年1月,苏*、应*向被告丁*购买燃料油价值人民币20208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苏*、应*将31吨燃料油存放在被告丁*处,并委托被告丁*代为销售,销售油款为142858元。2007年9月11日被告丁*出具欠条一份,欠浙江*限公司苏*油款人民币142858元。当初认为,反正苏*、应*欠被告人民币202087元,所以出具该欠条,扣除油款142858元,苏*、应*还欠被告人民币59229元。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与苏*、应*有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的答辩意见相同。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苏*、应月民署名的欠条,证明苏*、应月民欠两被告油款人民币202087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由丁*出具的一份欠条,两被告质证中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丁*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不认识,是苏*、应月民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当初燃油存放在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内,让被告去卖,因油款没有收回,所以陈*和苏*、应月民三个人到被告厂里,要求被告丁*写份欠条,于是丁*就写了这份欠条。本院认为,因两被告质证中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对两被告提交的由苏*、应月民署名的一份欠条,原告在质证中认为,原告不知道该欠条是不是苏*所写,而且苏*、应月民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该欠条的署名主体是苏*、应月民,而苏*、应月民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浙江正*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苏*将燃油贮存在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内,后被丁*根出售。2007年9月11日,原告浙江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和其公司业务经办人苏*到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处交涉,结果由被告丁*根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共出售浙江*限公司苏*贮存在我厂的燃料油31.9T,合计销售款计143838元,扣除垫付款980元,需支付壹拾肆万贰仟捌佰伍拾捌元整,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讨款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苏*将燃油贮存在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内,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在保管的燃油被出售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至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内主张权利时,被告丁*出具欠条给原告,应认定与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发生保管合同关系的寄存人为原告浙江正*限公司,故原告就本案燃油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在保管燃油期间,其投资人丁*未经原告同意将燃油出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应承担燃油被出卖而引起的燃油不能返还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销售的燃油价值在被告丁*出具的欠条中得到确认,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支付燃油价款人民币1428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向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主张合同纠纷和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依法享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的投资人即被告丁*直接承担本案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利息损失之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苏*、应月民署名的欠条证明其向苏*、应月民享有债权,要求在本案中抵销本案债务的抗辩,因对被告负有债务的主体不是本案债权主体,所以两被告要求债务抵销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燃油价款人民币142858元,赔偿原告浙江正*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42858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7元,减半后人民币1579元,由被告湖州南浔鑫隆再生资源利用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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