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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责任公司诉北大荒**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表王*已在《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管辖权为黑龙*级法院”,该条款真实有效,本案依法应当由黑龙江*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本协议管辖权为黑龙*级法院”几字由其代表王*书写一事并无异议,仅对王*的代理权限和该约定管辖协议与本案地域管辖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评析如下:一、王*虽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在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上以原告“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其具有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的权利,由王*书写的“本协议管辖权为黑龙*级法院”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王*签订的该管辖条款未经过其同意,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四份《货权确认单》和一份《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而四份《货权确认单》并未对双方交接货物的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付货物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未按《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且该协议书的前文部分明确记载“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及之后的货权确认单,现对甲方委托乙方保管货物的交接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相辅相成,本案纠纷属于《委托保管货物移交协议书》项下的争议,该协议书上的约定管辖与本案的地域管辖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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