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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厦**南伟和物**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与被告厦*南*和物*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厦*南*和物*公司就树脂粉(PVC.SG-5)货物的仓储保管事宜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仓储保管原告的货物,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每吨689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了480吨天业树脂粉(PVC.SG-5),并将该批货物存储于被告经营的漳州市角美镇白礁村铁路货场伟和仓库。被告经入库验收后,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进仓单。原告共向被告提取了共计101.175吨货物。后,原告再向被告提取剩余货物时,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目前讼争货物去向不明,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6890元每吨立即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共计2610104.2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厦*南*和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限公司与被告厦*有限公司就树脂粉(PVC.SG-5)货物的仓储保管事宜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仓储保管原告的货物,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每吨689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了480吨天业树脂粉(PVC.SG-5),并将该批货物存储于被告经营的漳州市角美镇白礁村铁路货场伟和仓库。被告经入库验收后,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进仓单,确认进仓480吨天业树脂粉(PVC.SG-5)。之后,原告共向被告提取了共计101.175吨货物。原告再提取剩余货物时,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保管协议、购销合同、进仓单、营业执照、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货物放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所保管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吨购买价6890元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共计2610104.25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南*和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物*公司支付货物损失2610104.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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