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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虞**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为与被上诉人肖*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肖*向原审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要求虞*支付赡养费。该案于2011年5月1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肖*在事实补充中陈述:“我还要问被告拿24000元,我丈夫虞*之后,虞*从我这里拿了20000元,说是用我的名字去存的,4000元是在我丈夫死之前从我这里借去的。”虞*针对肖*的上述陈述认为:“20000元我是拿的,是代她保管的,但是4000元没有拿过。”现肖*要求虞*返还上述20000元,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肖*以保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虞*在(2011)绍越民初字第1981号案件庭审中亦自认拿到了肖*20000元钱并代为保管,故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肖*作为寄存人,可随时要求虞*返还保管物。因在本案中虞*保管的是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故肖*要求虞*返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虞*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虞*应返还给肖*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虞仁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由于家庭纠纷无法调和,被上诉人曾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双方通过法院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履行。调解中,被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处有代其保管的20000元存款,上诉人予以承认。但该20000元系上诉人之父的死亡赔偿金,虽然被上诉人要上诉人代管,但在上诉人父亲过死期间,因上诉人负责操办丧事,且收入不高,负担较重,没有积蓄,故该20000元经被上诉人同意已用于操办丧事,其实已经不存在。又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因故不能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在尽到赡养责任的同时,不得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要上诉人保管的并非是上诉人父亲的死亡赔偿金。首先,相关死亡赔偿金金额为35000元而不是20000元,且由上诉人直接从村里收取。其次,上诉人在双方赡养纠纷一案中,回答法庭相关提问时,承认相关款项系由其保管,并未说明相关款项是赔偿金已经用完,表明其上诉所称不实。二、上诉人认为相关款项已经用于支付丧葬费,与事实不符。目前,该笔款项目前仍储蓄在上诉人名下,为5年期存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赡养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由越*民法院作出判决,而不是调解。而且,该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仍未履行赡养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越*法院的公告一份(内容为向上诉人公告送达本案原审判决),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已向原审法院报告自己暂时没有时间开庭,但原审法院仍以公告方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丧葬费用明细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为给其父亲操办丧事支出费用4021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些费用与本案20000元保管款项无关。

证据三、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之所以知道上诉人存款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曾通过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其存款,以及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生病期间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有20000元银行存款能够用于支付医药费。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因为该份证据才知道上诉人有存款,而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四、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称相关赡养纠纷以调解方式解决并已履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是真实的,但该判决书中存在笔误。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公告、证据三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产生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可认定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是,证据一不能反映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报告有关事项,且经核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仅能反映上诉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项,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如何知晓上诉人银行存款情况,而且被上诉人如何知晓以及是否知晓上诉人银行存款情况,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丧葬费用明细,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原审立案受理前,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且该份证据仅能反映丧葬费用的支出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些丧葬费用的来源,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使用保管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定。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提供的反驳证据,依法可以认定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赡养纠纷一案,越城区人民法院已以判决方式作出处理,上诉人称该案通过调解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其将20000元款项交由上诉人保管,不仅有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981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节事实亦予认可。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主张讼争款项系其父死亡赔偿金、经被上诉人同意用于其父丧事,但其提供的丧葬费用明细等证据显然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些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理由在证据认证部分已作阐释,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虞仁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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