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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韩**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韩*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由被告韩*出面,案外人沈*深以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沈*与被告邱*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受理了该案件。因邱*下落不明,该院于1998年8月14日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在起诉期间,被告韩*将记载“今欠沈水有人民币肆万元正欠款人:邱*95.12.3号”的欠条原件一份交与沈*深,待复印后沈*深将原件归还给被告韩*。2010年5月28日,原告沈*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恢复案件的审理,该院于2010年6月8日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在公告传唤邱*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1998)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沈*不能提供欠条之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要求恢复审理的申请报告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恢复诉讼的通知书1份、欠条复印件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自认持有过欠条的前提是其已归还欠条给原告母亲,但其在欠条交于沈*复印这一节事实的陈述与沈*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的陈述完全一致,故无论是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其出纳保管了原告的欠条,还是被告韩*在绍兴县人民法院陈*从原告母亲手中拿走欠条交于沈*复印,均可以证明被告韩*曾持有过原告的欠条原件。但被告韩*至今未能证明将欠条原件归还给原告或其母亲,而现在原、被告均表示未持有欠条原件,故只能认定欠条原件在被告韩*处灭失。被告韩*对于灭失欠条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偿保管人的责任,且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的欠条灭失。原告因未能持有欠条原件故在起诉案外人邱*的案件中败诉,即被告韩*的保管不善造成了原告丧失对邱*借贷纠纷的胜诉权。对于被告韩*应当由此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韩*是无偿保管人,从其持有过原告的欠条至今已十余年,原告及其亲属也未向被告韩*讨还或主张对欠条的权利,故被告韩*虽然对欠条灭失有重大过失,但其责任也是有限的。其次,欠条灭失使得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但作为债务人的邱*下落不明,故原告胜诉权能否转化成实际的经济利益或转化为多少也是不确定。故综合上述两方面,被告韩*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可酌情确定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赔偿给原告沈*损失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沈*负担600元,被告韩*负担200元,此款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沈*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知该欠条的重要性,且导致灭失,理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债务人邱*讨4万元事后,就向被上诉人讨还该欠条;三、上诉人的胜诉权能否转化成实际的经济利益或多少利益,不是衡量或确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多少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韩*就4万元欠条灭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已经生效的(1998)绍*初字第15号判决书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韩*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所诉称的“其曾将案外人邱*出具的借条交给上诉人保管”;二、绍兴县人民法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该两份调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显属错误;三、即使沈*仍持有借条原件,实际也并不能确保被上诉人沈*在其与案外人邱*的借贷纠纷一案中必然获得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审认定的韩*有被上诉人的欠条已经可以以绍兴县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佐证,韩*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沈*、韩*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人民法院关于4万元欠条原件在韩*萍处灭失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二是韩*萍对欠条原件灭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额度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根据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4日因(1998)绍*初字第15号借贷纠纷一案对韩*、案外人沈*所作的2份调查笔录,韩*与案外人沈*均一致陈述韩*曾持有欠条、交于沈*复印一节事实,二者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韩*曾持有过沈*的欠条原件的事实。韩*虽主张已将欠条原件归还给上诉人沈*的母亲,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韩*在二审过程中辩称其系在不知事理的情况下在绍兴县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上签字,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因现有证据表明,欠条原件最后出现于韩*处,而韩*又未能证明将欠条原件归还给沈*或其母亲,故原审法院关于欠条原件在韩*处灭失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保管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韩*虽系为沈*无偿保管欠条原件,但其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理应知道4万元欠条原件的法律意义及其价值,却不能妥善保管欠条原件,导致欠条原件在其处灭失,进而造成沈*丧失对邱*借贷纠纷的胜诉权。韩*对于欠条原件的灭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沈*作为欠条原件的所有人,将重要的债权凭据交于无偿保管人保管,且十余年未曾向其讨还或主张对欠条的权利,对于欠条原件的灭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本案保管物具有一定程度的特殊性,欠条原件灭失使得沈*丧失对邱*借贷纠纷的胜诉权,但作为债务人的邱*下落不明,故该胜诉权能否转化成实际的经济利益或转化为多少确实难以确定,上诉人沈*要求韩*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有欠公允。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韩*赔偿沈*损失16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额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沈*、韩*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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