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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达美山**)有限公司与连**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与被告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美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山工装载机保管协议,将一台型号为SEM652B(6620)的全新装载机委托被告保管,被告已确认收到该机器。2013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该机器提走时,发现该机器已经被告使用了560小时,后被告承认是其交给案外人叶*使用所致。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相关问题协商签订了《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机器使用费人民币七万元整,若逾期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双方并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相关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损失总额为19320元),共计89320元;2、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以及计算标准明确为,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明确为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连*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相关利息损失,也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因为这台SEM652B(6620)的全新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是叶*,并不是被告,被告是原告的销售商。叶*使用560小时后没有钱支付原告公司车款,因此被告将上述装载机拖回交给原告公司,后来叶*想重新买该装载机,但原告拒绝卖给他,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总经理到场了,被告被逼无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美公司(乙方)与被告连*(甲方)签订《山工装载机或压路机存放保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连*为原*美公司存放保管包括型号为SEM652B(6620)在内的山工装载机11台;保管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装载机为原*美公司财产,未经原*美公司同意,被告连*无权对其销售、租赁、使用、拆卸等有损设备产权的行为。

2012年8月1日,被告连建福签字确认收到包括型号为SEM652B(6620)在内的山工装载机4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字确认原*美公司提走包括型号为SEM652B(6620)在内的山工装载机2台,型号为SEM652B(6620)的山工装载机给客户使用到560小时。

2013年7月11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告连*(乙方)签订《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连*确认其在保管原***公司委托其保管的壹台SEM652B(机身编号:6620)装载机期间未经事先征求原***公司同意使用该机器560小时;被告连*同意就其使用该机器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公司支付使用费70000元以补偿原***公司遭受的损失;被告连*逾期支付协议约定的使用费每天应按逾期款的3‰赔偿原***公司损失;协议未尽事宜及协议履行中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则应向原***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3年10月29日,原***公司(甲方)与福建*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福建*事务所接受原***公司委托,委派律师担任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非诉或诉讼方式催收拖欠货款;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每案3000元向福建*事务所支付首期服务费。2013年12月26日,福建*事务所向原***公司开具了收取律师费9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森*公司提供的《山工装载机或压路机存放保管协议》、《SEM山工产品保管交付验收单》、《SEM山工产品保管提货单》、《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存*),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管协议引起的保管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连*之间存在合法的保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违反双方签订的《山工装载机或压路机存放保管协议》的约定,未经原***公司同意使用保管的装载机560小时,原、被告双方就装载机的使用签订《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被告连*主张的其被逼无奈与原***公司签订的《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因被告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对被告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连*应按《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从协议文意上看应为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连*未按《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机器使用费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公司主张被告连*支付装载机使用费70000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应支付原***公司机器使用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每日3‰标准计算)和律师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支付机器使用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每日3‰标准计算)。

二、被告连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达美山工机器代理(福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连*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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