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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开办公司的员工,担任出纳职务,原告时常将自己的私人资料交与被告保管。1995年12月3日,案外人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将邱*出具的欠条交由被告保管。事后,由于原告涉及经济犯罪而被判刑入狱。在原告入狱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邱*归还借款4万元。后因邱*下落不明,绍兴县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案件。原告出狱后,得知起诉之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同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条原件,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保管借条灭失、造成原告的损失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称涉案借条由被告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存在所谓的被告曾以原告的名义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谓其曾经开过公司、被告曾为原告做过出纳、原告的个人资料都由被告保管,这一切也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曾向被告催讨过涉案借条也不是事实;原告所称案外人邱*曾向其借款及出具借条,被告并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供要求恢复审理的申请报告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恢复诉讼的通知书1份、欠条复印件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案外人邱*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后邱*出具欠条,后因原告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入狱,在此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因邱*下落不明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后又因无法提供欠条原件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申请报告及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当时起诉是原告本人的意愿,是原告委托沈*深起诉而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案外人邱*实际出具过该欠条,且不能证明邱*实际向原告借过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保管过这张欠条,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对邱*享有债权,也不能证明该欠条真实存在及由被告保管的事实。因被告对申请报告、通知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系复印件,将结合其它证据认定。

2、原告提供绍兴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要求证明本案被告持邱*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委托沈*深以原告的名义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是在经办人事先拟好的笔录上签名,根本不清楚笔录的内容,而且法院制作欠条是否曾经被告之手的笔录与当时的案件无关,故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且法院最终的判决书也没有采信这两份笔录,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是原告向法院反映借款纠纷的起诉并非其授权且欠条被被告遗失后,因该两项内容直接关系到借款纠纷,故法院向被告及原告名义上的委托代理人所做的相关笔录,并非如被告方称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范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受胁迫或欺诈而在笔录上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两份笔录可见被告确实经手了(1998)绍*初字第15号民事案件,该案件原告名义上的委托代理人沈*深曾从被告手中拿了欠条原件复印后将原件归还给了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由被告韩*出面,案外人沈*深以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沈*与被告邱*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受理了该案件。因邱*下落不明,该院于1998年8月14日中止了该案件的审理。在起诉期间,被告韩*将记载“今欠沈水有人民币肆万元正欠款人:邱*95.12.3号”的欠条原件一份交与沈*深,待复印后沈*深将原件归还给被告韩*。2010年5月28日,原告沈*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恢复案件的审理,该院于2010年6月8日恢复该案件的审理,在公告传唤邱*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1998)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沈*不能提供欠条之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自认持有过欠条的前提是其已归还欠条给原告母亲,但其在欠条交于沈*复印这一节事实的陈述与沈*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的陈述完全一致,故无论是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其出纳保管了原告的欠条,还是被告韩*在绍兴县人民法院陈*从原告母亲手中拿走欠条交于沈*复印,均可以证明被告韩*曾持有过原告的欠条原件。但被告韩*至今未能证明将欠条原件归还给原告或其母亲,而现在原、被告均表示未持有欠条原件,故只能认定欠条原件在被告韩*处灭失。被告韩*对于灭失欠条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偿保管人的责任,且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的欠条灭失。原告因未能持有欠条原件故在起诉案外人邱*的案件中败诉,即被告韩*的保管不善造成了原告丧失对邱*借贷纠纷的胜诉权。对于被告韩*应当由此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韩*是无偿保管人,从其持有过原告的欠条至今已十余年,原告及其亲属也未向被告韩*讨还或主张对欠条的权利,故被告韩*虽然对欠条灭失有重大过失,但其责任也是有限的。其次,欠条灭失使得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但作为债务人的邱*下落不明,故原告胜诉权能否转化成实际的经济利益或转化为多少也是不确定。故综合上述两方面,被告韩*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可酌情确定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赔偿给原告沈*损失1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沈*负担600元,被告韩*负担200元,此款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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