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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高**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高忆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及黄*三方订立《委托保管协议》一份,载明:因原告向黄*盘入其经营的“名望大酒店”,原告办理饭店新营业执照需要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仍以黄*“名望大酒店”名义对外营业,故原告需向黄*付押金5万元。该协议规定押金为现金3万元及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并由被告保管。同年5月10日,三方又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及黄*同意将上述押金交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押金3万元及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押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忆明辩称,其保管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及3万元现金系事实,自己只是代表单位做的中间人,只要法院判决就马上归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委托保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及黄国亚三方签订的保管协议,由被告保管原告的押金3万元及金额为2万元欠条一张。证据2、原告签名后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并要求法院调取(2007)越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案件中的协议书原件(案卷P48),证明黄国亚同意让被告将押金3万元及金额为2万元欠条归还原告,现原告同意该协议,并已在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并提供由其保管的债权人为原告、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1份,经原告核对属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销毁该欠条并已销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三方订立《委托保管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与黄*间有经营权转让,原告需向黄*付押金5万元,由现金3万元及黄*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组成,并由被告保管。后被告与黄*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押金5万元(现金3万元及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交还给原告,黄*放弃要求原告交还原营业执照、税务发票等权利,原告当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在协议复印件上签名,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该协议条款。同时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并已销毁讼争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第二份协议上签名,但其在协议复印件上签名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协议条款的行为,应认定三方协议成立,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作为押金的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实际为黄*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当庭销毁欠条的行为,系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不侵犯他人利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将由其保管的押金人民币3万元返还给原告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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