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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翁**与莆田市荔城区新翔龙鞋业配套加工厂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翁*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新翔龙鞋业配套加工厂(以下简称新翔龙鞋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唐*,被上诉人新翔龙鞋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新翔龙鞋业存放在上诉人李*处的保管标的物,即内增高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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