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翁*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新翔龙鞋业配套加工厂(以下简称新翔龙鞋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唐*,被上诉人新翔龙鞋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新翔龙鞋业存放在上诉人李*处的保管标的物,即内增高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