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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开系朱*之子。2005年10月28日,朱*被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协商,彭*赔偿给朱*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一次性再赔偿给朱*继续治疗、护理、营养等一切费用共计13000元。李*开取走彭*交付的23000元。朱*诉讼请求:判令李*开返还彭*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主张李*领取了彭*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3000元,有朱*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据。朱*与李*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法院予以认定。李*主张讼争的13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朱*的后续治疗、护理及营养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李*应负返还朱*赔偿款13000元之民事责任。朱*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朱*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六十二元五角,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上诉人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13000元返还给朱*属认定事实不清,该13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朱*的后续治疗、营养费用及雇请保姆;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保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朱*辩称,上诉人李*至今未将讼争的13000元赔偿款归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福建省*病证明书一张,欲证明2005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彭*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1月7日才出院。

证据二,仙*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九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1.78元),欲证明上诉人与彭*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在仙*医院住院的后续治疗费共计4126.82元。

证据三,交通肇事暂寄款借领凭据二张,欲证明彭*交付的交通肇事暂寄款4000元被朱*小儿子李某某分两次领走。

证据四,保姆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后续治疗期间,共雇请过两位保姆照料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但由于时间过去太久,雇请保姆所花的具体费用已记不清。

证据五,原仙游*山村支部书记李*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从2007年起,上诉人曾委托李*先后转交过48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

证据六,被上诉人长女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2011年上诉人曾委托黄某某转交12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

证据七,仙*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3.19元)及门诊处方笺一张,欲证明直至2012年1月,上诉人还带着被上诉人进行后续的健康检查、治疗。

被上诉人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除了肇事者彭*交的4000元外,其女儿李某某及儿子李某某还分别交了3000元医疗费。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彭*交付的4000元是直接交到医院,李某某没有领取过该笔款项。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确实有雇佣过保姆照顾被上诉人。对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4800元是赡养费。对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此笔款项。对证据七,对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在该次就医时自己垫付了100元,对门诊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朱*对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及证据七中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上诉人朱*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盖有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该证明的出具者黄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七中的仙*医院门诊处方笺,因上诉人李*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朱*也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待后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主张已将保管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朱*的后续治疗、营养费用及保姆费用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李*认为,2005年10月28日其与肇事者彭*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其为被上诉人支付了自2005年10月29日至2005年11月7日的后续住院治疗费共计4126.82元。该4126.82元治疗费是从上诉人保管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中支出的。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先后雇请过两位保姆照料被上诉人的生活起居。另外,肇事者彭*交付的交通肇事暂寄款4000元被李某某分两次领走。2007年,上诉人曾托*某某转交48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2011年,上诉人托黄某某转交12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2012年,上诉人还带被上诉人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综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七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保管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全部用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营养及保姆费用上。

被上诉人朱*认为,2005年其因车祸被撞脑震荡在仙*医院住院,主治医师在其住院第12天明确告知其身体一切正常可以出院,但上诉人不予办理出院。原因是上诉人不愿意接被上诉人回家住,而是花时间找寺庙给被上诉人住,因此直至2005年11月7日才办理出院。在被上诉人入院时肇事者彭*向医院交了4000元医疗费,之后其女儿李某某和儿子李某某又分别交了3000元医疗费,这些医疗费直至住院的第十三天还有剩余。另外,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800元系赡养费。被上诉人出院后曾向上诉人讨要彭*赔付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但上诉人至今未将该13000元赔偿金归还。故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虽能证实被上诉人自2005年10月29日至2005年11月7日的住院治疗费用,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该4126.82元医疗费系肇事者彭*赔付的一万元治疗费以外的后续治疗费,故上诉人主张该4126.82元治疗费是从其保管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中支出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曾雇佣过两位保姆照料被上诉人,并托李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4800元,且在2012年仍带被上诉人前往仙*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3.19元等,上述几笔费用均是从上诉人保管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中支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举证无法证实其雇佣保姆的具体花费,且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儿子本身对被上诉人负有赡养义务,故上述几笔费用不应从上诉人代领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中予以扣除;三、上诉人主张肇事者彭*交付的交通肇事暂寄款4000元被李某某领走,该4000元应从上诉人保管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李某某领取交通肇事暂寄款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1日和2005年10月24日,而上诉人李*是2005年10月28日与肇事者彭*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不存在后续治疗等花费,故李某某领取的4000元交通肇事暂寄款属于肇事者彭*预交的前期治疗费,上诉人主张该4000元交通肇事暂寄款应予抵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主张已将保管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朱*的后续治疗、营养及保姆费用,因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与上诉人李*母子关系,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代为领取肇事者赔付的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行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该1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在原审自认被上诉人自2013年向其讨要该13000元,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实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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