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林*金诉被上诉人黄**、黄**、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黄*、黄*、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金系被盗拖拉机的所有人。2008年9月26日早上林*金开着该拖拉机前往机砖厂去购买机砖,因当天该机砖厂没有机砖,林*金便将该车辆停放在没有围墙的机砖厂的广场上,将车钥匙放在机砖厂门口僻舍黄*的办公桌抽屉内,随后离开,前往城关玩。2008年9月27日林*金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报案称该拖拉机被盗,但该案至今未破案。2009年7月28日经仙游*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拖拉机价值为人民币2.5万元。林*金花费认证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嗣后,林*金与黄*、黄*、黄*等人交涉该车辆赔偿一事未果,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将该被盗的拖拉机停放在没有围墙的机砖厂的广场上,将车钥匙放在机砖厂门口僻舍黄*的办公桌抽屉内,就离开,前往城关玩,致当晚该拖拉机被盗。林*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黄*、黄*、黄*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黄*、黄*、黄*也没有收取林*的保管费用。由于林*的疏忽使该被盗的拖拉机处于失控和失管状态,林*应自己承担拖拉机被盗的民事责任。故林*请求黄*、黄*、黄*承担代为林*保管的拖拉机被盗的民事责任,赔偿林*的经济损失25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事实上存在保管关系。虽然上诉人没有交纳保管费,但上诉人是向机砖厂购买机砖,被上诉人有利润可赚,可以说本案的保管合同也是有偿的。被上诉人应尽保管的义务。上诉人知道车丢失后,即向派出所报警,可见车在被上诉人处丢失是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黄*答辩称,机砖厂是在旷野停放车辆,被上诉人不存在帮上诉人去保管车辆。上诉人上诉无理,被上诉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将车钥匙放在机砖厂门口僻舍被告黄*的办公室抽屉内”有异议,认为车钥匙是放在黄*手里,并不是放在其办公室抽屉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保管合同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林*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双方保管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损失25500元。

被上诉人黄*、黄*、黄*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上诉人林*主张其已将拖拉机的钥匙交给被上诉人黄*的手里,但被上诉人黄*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林*无法举证证明其将丢失的拖拉机交付给被上诉人保管,所以本案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