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被告陈*、莆田市城**品生活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陈*、莆田市城*品生活馆(下称爱婴岛生活馆)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被告爱婴岛生活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其在被告爱婴岛生活馆处购物时,被告服务员明知其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被他人盗走,但未告知也未制止,侵犯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赔偿原告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如不能实物赔偿,应赔偿原告购车款人民币9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被告爱婴岛生活馆辩称,其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向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爱婴岛生活馆位于城厢区灵川镇市场,系由临街的两间店面组成,门口有两级台阶,台阶之外即为街面。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爱婴岛生活馆购物时,将所骑行的摩托车(2010年10月17日购买时,含税价人民币9380元)停放在被告店门台阶之外的街道上(该处不是交通部门核定的停车位,被告也没有收取停车费用)。原告进店后一分钟左右出门吐痰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走,经与家人联系及报警之后又进店购物消费。后双方因赔偿争议致讼,因被告爱婴岛生活馆不同意赔偿,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提供的爱婴岛生活馆购物小票及摩托车购车发票各一份、被告爱婴岛生活馆提供的店面照片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在被告爱婴岛生活馆店面台阶下面的街道,为公共通道,不属于被告经营范围,不能视为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爱婴岛生活馆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也未向消费者收取停车费用,故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爱婴岛生活馆赔偿摩托车被盗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服务员明知其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被他人盗走,未告知也未制止,因无法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