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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陈*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因房屋装修向中*银行贷款60万元,后考虑到该笔装修花费太大,故原告和装修公司解除装修协议。原告不想让父母知道,便和被告商量,其60万元由被告代管,到原告用钱时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总共支付原告451,400元,但还余148,600元不肯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48,6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履行日的同期人*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相应事实没有事实基础,也不存在被告为原告保管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是金*,收款人是装修公司负责人江*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向相关银行调取该证据原件;

证据2,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金*与绍兴市*设计工作室解除协议,并将60万元现金打入陈*的农行账户的事实;

证据3,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到2012年12月陈*共向原告支付451,400元的事实;

证据4,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陈*在录音中多次说这个钱是原告所有的事实。

此外,原告申请证人江*出庭作证。证人江*到庭陈述证言:金*曾委托证人装修,为此金*向中国*兴支行借款60万元汇入证人账户,后金*要求解除装修协议,并要求证人将该60万元汇入陈*尾号为7210的农行账户,证人已按其要求将该60万元汇给了陈*。(证据5)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并不是只有60万元款项往来,其他还有款项往来的事实;

证据7,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1万元的现金是从被告处提取出来以后又借给了案外人金*,金*也是被告的丈夫,这个案子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且已经在执行了,金*帮金*归还给案外人沈*借款10万余元以后,由金*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已经就该借款进行仲裁裁决,这组证据证明9月30日取款的11万元就是用于归还沈*的借款,但是这个11万元是原告先交给金*,由金*代为归还沈*的。对此金*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相关银行查询证据1真实性,调查结果为该证据真实,原、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法定代表人应出庭作证,款项60万元已经收到,该证据只能说明江*将6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又表示即使该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6、7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6,明细对账单及金额为11万元的取款凭条与原告无关,金额分别为38,000元和40,000元的取款凭条二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及沈*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单凭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当时金*借款的时间和被告取款时间不一致,而且没有关联性,金*向金*所借的13万元和本案中的60万元没有关系。

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说明相互矛盾,与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6,原告对其中金额为38,000元和40,000元的取款凭条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份取款凭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9日、9月30日,案外人江*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合计60万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上述60万元系其委托被告保管,现被告尚有148,600元未返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48,6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汇款60万元,被告也曾陆续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至于款项具体性质尚需主张权利的一方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60万元款项保管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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