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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有限公司与茹之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鸭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茹之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茹之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鸭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名为《委托保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绍兴第二印染厂仓库内保管原告所有的涤棉条纹卡(灯芯条),不能损坏、丢失,出货原则:被告必须经原告同意后主可将产品出库,如遇原告没有人在工厂,可由被告办理,但必须保证货款汇到原告帐户,方可将产品出库,在保证原告销售价格的前提下,原告按销售总额的1%提成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比较好,到2006年1月13日止,除库存32支灯芯条尚有106件,20支灯芯条尚有123件,新产品尚有211件外,其余款项已结清。此后,原告又陆续交由被告保管20支的灯芯条及部分涤麻产品,被告也陆续出售将货款汇给原告,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对20支灯芯条300件(每件360米,每米5.85元)当面进行了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及已付的部分,被告尚应再付给原告货款544,800元,于是原、被告一同去农行,被告划款给原告544,800元。本来原告以为双方除库存尚有20支灯芯条29件及涤棉麻、涤粘麻、麻棉布共24件外其余货款已结清。然,当原告向案外人浦江金海湾*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催讨所欠原告货款时,被告出庭为金*公司作证称:其于2008年3月10日划给原告的544,800元中,其中263,200元系代金*公司支付向原告购入的涤麻、涤粘麻的货款,而非其应付的20支灯芯条货款。由此,导致原告与金*公司货款纠纷中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驳回。原告认为原告卖给金*公司的货是根据金*公司来样加工的货,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是二个不同的品种和不同时间发生的业务不能张冠李戴,故不服提起再审申请,但省高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保管的情况下作出的证词明显对其不利仍出庭作证,可信度相对较高而采信了他,并同时认为从权利救济的途径来看,原告亦可根据茹之炎在本案二审庭中的证言向其另行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被告划给原告544,800元中尚有应减去代金*公司支付的263,200元,即被告应再另行支付原告263,200元,并应返还由其保管的20支灯芯条21件及涤麻产品24件。为此,原告曾于今年5月将该债权转让给戴*,现因戴*向被告主张权利遇到障碍,要求原告债权回转,原告予以同意。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销货款263,200元并返还库存20支灯芯条21件、麻产品24件。

被告辩称

被告茹之炎答辩称:一、对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保管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4,800元及原告向金海湾公司催讨货款时被告出具作证并陈述的事实及原告就该案所经过的一审、二审、再审情况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布匹及应付的款项已结清,退一步讲原告存放于被告的布未结,也超过诉讼时效;三、债权回收协议没有工商部门登记依据,对原告主体有异议。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双鸭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8月24日委托保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布匹的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应该支付的货款已付清,尚存在被告处有32支灯芯条106件,20支灯芯条123件,新产品211件,其余款项均已结清的事实;

3、草稿纸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44,800元及计算过程的事实;

4、(2010)浙民申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该案中被告出庭作证认为被告已付的544,800元中有263,200元是代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故二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经向省高院再审后确认代付行为成立,要求原告另行主张的事实;

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戴*与原告之间债权回转的事实;

6、送货码单十一份、送货证明二份、2006年11月10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月13日之后,原告总共发货给被告1,397件,米数501,663.2米,价值2,934,729.72元,品种为灯芯条、全线涤麻棉布,从而印证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所涉的货款263,200元已付清,实际该款系支付其他业务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虽在2008年3月10日支付过3次货款,但该3次货款系用于支付上述送货单中的货款的事实;

7、来样加工定织协议、小*、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给金*公司的涤麻布等新产品虽通过被告经手,但与被告保管的产品无关的事实;

8、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目前现状情况;

9、原告制作的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月13日后原告发给被告产品的名称、数量、被告销售情况的事实;

10、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及收据一份(其中2006年12月5日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货物的运费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所说的其支付运费不是事实;

11、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为需要扣减的有关老*从被告处拿去的布匹实际价值应为153,031元,而不是被告所认为的需要扣减267,572.7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

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代销款的事实;

3、证据3已被告2010年9月16日的欠条所替代;

4、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库存产品的事实;

5、证据5,原告没有出示原告的相关工商登记情况,对原告主体是否存续有异议;

6、对证据6中的送货码单十一份,其中2006年2月20日165件、3月11日170件、4月1日170件、11月26日220件、2007年1月12日80件、2月28日18件、6月27日220件、8月19日174件的送货单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已收到,其中2007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有两份,系重复,实际系一批货即220件;另20支灯芯条(2006年11月26日20件、2008年3月24日60件、2008年6月4日100件)不予认可。对送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中的驾驶员身份情况不清楚,被告也不认识,被告也未收到他们送来的货物。对2006年11月10日收条,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已被2010年9月16日的欠条所替代,即双方的结算以2010年9月16日的欠条为准;

7、对证据7中的信件被告未收到过,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

8、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9、证据9系原告单方书写,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10、证据10中的三份协议书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并不知情。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和实际不符。对收据付款的内容不明,到底是什么费用不清楚。

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仅为老*有关交易布匹部分的开具发票的交易,并不是全部交易的发票。

被告茹之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2010年9月1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在被告处的库存货进行了对帐确认的事实;

13、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戴*账户124,290元,2008年6月14日转入41,967元,2008年10月9日转入98,380元,2010年9月28日转入79,200元及证明库存布已结清,款已结清的事实;

14、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79,200元已按欠条约定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戴*账户的事实,原告发给金海湾公司货物价值1,874,570.70元,货款都是通过戴*收的,扣除已付货款,尚欠3,929.50元的事实;

15、戴*发给被告的短消息抄写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已知道被告没有库存布的事实;

16、2006年3月23日信一封,用以证明荆*出具给被告的信函一封,除被告陈述之外,还有267,572.7元的款项已经向原告进行支付的事实;

17、函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2006年1月14日如果支付给原告245,562元,原告还尚欠被告11万元的事实;

18、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金*公司为什么要付款给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证人郑*到庭陈述:其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业务认识被告,并通过被告认识原告。2006年6月28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其曾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货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货款26万余元。原、被告及金*公司的交易模式为:金*公司从被告处提取与原告之间交易的货物,然后由金*公司汇款给原告,但是最后一笔26万余元因为原告公司账号变更,所以打给了被告,具体付款时间在2007年下半年左右至2008年上半年。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质证认为: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结账单仅是2010年9月16日出库40件布的内容;

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证据14,对于被告付款79,200元及金海湾交易额为187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总供货为1,837件;

4、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表示被告处就没有货了,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无关;

6、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1月14日的款项是收到的,被告在原告处预存了11万元;

7、对证据18证人陈述的证人从被告处提取货物,把货款交付给原告的模式没有异议。但对最后一笔尾款因为原告账号更换才打给被告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和证人说过要更换账号,即使要更换也只要一个月左右,而该笔款项是2008年3月左右支付的,但实际双方的生意是做到2007年2月。原告也没有和证人说账号要更换,即使真的账号要更换,也可以把款项打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可证人却把款项打给了被告,而且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收取。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5、16、17,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2、证据3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上也无相应人员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证据6所涉证据均用于证明2006年至2008年之间的交易行为,但在证据12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表示“款收到双方无涉”,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2中的上述陈述存在错误的前提下,该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使用。

4、证据7中的来样加工定织协议、小样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中的信件、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证据14,原告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7、证据18证人证言中原、被告及证人所在公司的交易模式部分内容被三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关于最后一笔货款26万余元汇付给被告的原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证人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绍兴二印仓库保管其产品,原告将其布匹运往被告所在工厂仓库,仓库保管有关事宜由被告安排;被告必须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将产品出库,如原告没有人员在工厂,可由被告办理,但必须保证货款汇到原告账户,方可将产品出库;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原告与案外人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为金*公司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戴*的544,800元款项中的263,200元系受金*公司的委托代为付款。

201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出库灯芯条40件计货款79,200元,扣除劳务费800元,货款在2010年9月28日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款收到后双方无涉。2010年9月28日,被告按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代销货款263,200元及20支灯芯条21件、涤麻产品24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销货款并返还保管物,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协议,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当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08年6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出货的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同时结合原告陈述在此之前的上一次出货时间需要追溯到近两年之前的2008年10月9日,现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16日欠条明确载明2010年9月16日出货款收到后双方无涉,故其文意更倾向于原、被告双方所有交易的结算完毕。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诉案外人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明确其于2008年3月10日汇给原告的544,800元中有263,200元系代金*公司支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也表述“可根据案外人茹之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证言向其另行主张权利”。但该二审判决(2009)浙金商终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09年12月28日,即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业务时以知晓被告的上述证言,应当认为2010年9月16日欠条中的结算行为已包括了被告证言的情况。综上,原告作为起诉方,在被告提供了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负有继续举证证明诉讼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代销货款及保管物的事实,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双鸭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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