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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智慧与高**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智慧为与被告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智慧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柯*学内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跆拳道馆的转让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4月16日签订协议,但在签约时,被告将出让方写成梁*,并表示俱乐部同意转让,于是原告与案外人梁*(真名为梁*)签订了一份跆拳道馆转让合同,出让方为梁*,受让方为原告,经双方协商从4月15日起,出让方将其租用的柯*学体育俱乐部跆拳道馆的一切经营权及所有财产(包括生源)转让给原告,转让价4万元,出让方有义务把一切工作过渡到原告手中,并帮助原告顺利开始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考虑到交接手续的办理及过渡到正常经营需要一段时间,故提出先将转让款38,000元交给被告暂保管,待一切顺利经营后,且到达一个月时,原告再支付剩余的2,000元时,一并交给案外人梁*,被告及梁*应允,于是原告将38,000元交付给被告代为保管。但原告待接手后去经营时遭到柯*学校方的阻止,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校方认为该跆拳道的经营已影响了在校学生的学习,并影响到中考,故在原告受让前已通知了以前在负责管理的该跆拳道馆的负责人即被告,并表示只要将代为保管的转让款退还给原告,适当贴点损失就算了,被告称一定为原告办妥,并要求原告将钥匙先交付给其,于是原告于5月3日将钥匙交给被告。当时被告称一个星期内一定将钱退给原告,但届期被告未能返还,并称该钱其已给了梁*。梁*不同意全额退出来。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叫其代为保管的人民币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诉称的转让合同是梁*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将38,000元交给我是事实,但我只是中间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跆拳道馆顺利开展起来,该38,000元就应当交给梁*,后因原告顺利开展了跆拳道馆,我就将38,000元交给了梁*,原告并没有跟我讲要等到其跟我讲后才应把钱交给梁*;后因学校校长认为影响了学校的教育秩序,我要求原告配合退出,并不像原告诉称的那样,5月3日原告将钥匙交给我是事实,我也曾讲过配合原告把事情办好,但我没有讲一星期内办好,我只讲尽力在一星期内帮助原告办好;原告认为没有顺利经营不是事实,如原告没有顺利经营,校长不可能会向原告提出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综上,我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助双方把事情办好,且我已将38,000元交给了梁*,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跆拳道馆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梁*对跆拳道馆进行转让,并约定转让标的物及价款等事实;

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金38,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收条1份,以证明梁*于2008年4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转让款38,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认为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梁*(梁*)签订跆拳道馆转让合同1份,载明:甲方为梁*,乙方为钱智慧,经双方协商,现梁*租用的柯桥*俱乐部跆拳道馆自2008年4月15日起一切经营权、跆拳道馆内所有财产、跆拳道学员(生源)转让给乙方,转让价肆万元整,甲方有义务把一切工作过渡到乙方手中,并帮助乙方顺利开馆经营。同日,原告将转让款38,000元交给被告代为保管,被告出具收条1份予以确认,载明:今收到钱智慧跆拳道馆转让费叁万捌仟元整,代为保管,未载明保管期限。同年4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38,000元交付给了梁*。后原告以跆拳道馆未能顺利开馆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财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将38,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被告未妥善保管保管物,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只要原告顺利开馆,其代为保管的款项就应转交给梁*,后原告已顺利开馆,故其将款项转交给了梁*,本案已与其无关,原告不应起诉其,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保管期间,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保管物已不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返还给原告钱智慧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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