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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上虞市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因经营需要,以6250元的价格购买金踏牌三轮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2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骑上述电动车到上虞市院就诊。在被告安*人员和所设标志牌的指引下,原告将该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并上锁、开启防盗报警器,然后去医院就诊。等就诊完毕,发现电动车被盗,原告随即向医院相关安*人员说明情况,并报案,本案现正在侦破中。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赔偿所失电动车及所附防盗锁及防盗警报器之损失,被告单位以没有收取停车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单位作为保管人,未尽到谨慎保管保管物的义务,造成原告电动车及所附防盗锁及防盗警报器被盗之损害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对就医者及其家属的车辆进行保管,是医院为方便患者与家属在提供医疗服务时设立的附随义务,是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义务之组成部分。被告未尽谨慎之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提醒就诊者注意自身的财产安全;原告去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停车场停车是被告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财产受损,被告理应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及所附防盗锁以及防盗警报器被盗之损失64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虞市院内镜诊治报告单和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到被告单位就诊之事实。

2、收据两份、发票一份,分别证明防盗锁价值43元、防盗警报器价值130元以及电动车价值6250元之事实。

3、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及所附防盗锁及防盗警报器被盗,以及原告报案之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并未就财物保管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把财物交付给被告保管物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所设停车场,是公开的大型公共停车场,主要是方便患者及家属停放车辆。该停车场是医院的附属设施,医院并不因此承担保管停放车辆的附随义务,因而,向停车人履行提醒、告知等义务,非被告必需履行的一种法定附随义务。3、安*人员只是对停车场的秩序进行维护,而非对停车场内的财物进行保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就诊。所骑三轮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所设公共停车场内。在原告就诊期间,该电动车被盗。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仍在侦破中。原告被窃三轮电动车系2011年3月30日以625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配置了价格173元的防盗锁及防盗警报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除当事人约定的除外,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即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也即寄存人将保管物的占有转移给保管人,合同才能成立,转移占有权的关键是寄存人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纪给付保管凭证。本案原告虽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但因该停车场对公众开放,免费提供停放车辆,保安仅是维持停车秩序,并不提供保管业务,原告也未主动要求被告对所停车辆进行保管,被告也未向原告给付保管凭证,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停放的车辆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附随义务指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于合同义务外而履行通知、协助等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是公共免费停车场,虽主要是供患者及其家属停车使用,但其他人员(非患者)也可以停放车辆。被告并没有区分是否是患者,而允许或不允许停放车辆,因而停车服务也不是被告为患者到被告处就医而提供的一项附随服务。本案原告虽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但由于停车场所并非被告只为患者专门提供,而是独立于医疗服务合同之外而单独存在的一项免费服务项目。故原告认为停车服务是被告与原告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项附随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现原告车辆被窃,并非被告过错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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