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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族、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行经鲤城解放中路路段,被彭*驾驶的闽BN9561二轮摩托撞成重伤。经交警协商处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壹万元(包括事发时彭*已付肆仟元),由彭*全部承担,彭*另外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壹万叁仟元被被告取走,占为已有。经原告常年讨要,被告就是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彭*赔付给原告的13,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朱*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纯属颠倒黑白、造谣诬蔑,本人不能同意原告的要求。1、原告诉称被告将一次性赔偿金13,000元占为己有,纯属无稽之谈和凭空捏造。2005年10月28日,彭*与本人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内明确指出“朱*治疗费用壹万元(当时朱*还在医院治疗,壹万元只是当时已支出的费用)由事故当事人彭*全部承担外,再一次性赔偿朱*后续治疗、护理、营养等一切费用壹万叁仟元”。数天后,朱*出院,李*夫妻独自带着原告,将之安顿在仙游赖店镇玉山村兴元寺,雇请了保姆悉心照料生活起居,购买营养品让其补回元气,13,000元赔偿金系全部用于原告的后续治疗、护理及营养费用。2、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内容“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壹万叁仟元被被告取走,占为己有,经原告常年讨要,被告就是不还”,可见原告当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然而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此次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开系原告朱*之子。2005年10月28日,原告被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协商,彭*赔偿给原告治疗费10,000元,并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继续治疗、护理、营养等一切费用13,000元。被告李*开取走彭*交付的2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朱*治疗费壹万元由彭*全部承担外,再一次赔偿朱*继续治疗、护理、营养等一切费用壹万叁仟元,总贰万叁仟元整,需扣回已付款肆仟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主要内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单位仙游德*厂闽BN9561车方姓名彭*,交来经济赔偿费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收款人李*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将本案讼争的13,000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被告是否将本案讼争的13,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领取13,000元后,占有已有。经原告常年讨要,被告就是不还。被告李*主张,原告被彭*撞伤住院,出院后,本人夫妻独自带着原告,将之安顿在仙游赖店镇玉山村兴元寺,雇请了保姆悉心照料生活起居,购买营养品让其补回元气,13,000元赔偿金系全部用于原告的后续治疗、护理及营养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承认领取了彭*赔偿给原告的1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讼争的13,000元用于原告的后续治疗、护理及营养费用,故对被告李*已返还13,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领取13,000元后,原告常年讨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方向本人讨要13,000元,但本人没有占为己有,已经花完,所以本人没有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彭*赔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李*代为领取,实为保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管合同纠纷。被告李*主张讼争的13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原告朱*的后续治疗、护理及营养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显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本案原告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主张原告当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领取了彭*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3,000元,有原告朱*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为据。原、被告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主张讼争的13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原告朱*的后续治疗、护理及营养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应负返还给原告朱*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之民事责任。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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