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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黄**、黄**、林**、黄*、莆田市公安局涵东分局郊区大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黄*、黄*、林*、黄*、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游*、被告黄*、黄*、林*、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江交警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勇诉称,被告黄*、黄*、林*、黄*系死者黄*的父母妻儿。2012年8月1日,黄*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存放在其承包经营的九五医院太平间。2012年12月20日,四被告欲将黄*的尸体运出火化,其要求四被告支付尸体保管费用计人民币41980元。但四被告主张其经济困难且因黄*死亡尚未获赔,后被告涵江交警大队批准同意将尸体运出并担保上述欠款,其同意四被告将黄*的尸体运出。现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生效,保险公司也已支付相应赔偿款。四被告领取赔偿款后仍拒付尸体保管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黄*、林*、黄*立即支付黄*的尸体保管费、冷冻费、运尸费等共计人民币419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涵江交警大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林*、黄*辩称,其因黄*死亡所获的丧葬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尸体保管费用,且根据物价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收费没有依据也不合理。被告林*是受胁迫在《九五医院太平间专用收费票据》上签字。被告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且该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肇事者至今未被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四被告将黄*的尸体作为证据保存。经复议,被告涵江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肇事者逃跑,且涵江公安局长承诺黄*的尸体保管费用由被告涵江交警大队的预算支付,故黄*的尸体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涵江交警大队承担,故本案应并案处理。

被告涵江交警大队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黄仁海因2012年7月29日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由原告保管的事实;

2、被告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的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涵江区萩芦镇深固村龙车20号;

3、《太平间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管理九五医院太平间,自负营亏、独立核算的事实;

4、《九五医院太平间专用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娇结欠原告因黄仁海尸体保管的费用人民币41980元的事实;

5、黄*的家庭成员《调查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黄*、黄*、林*、黄彪系死者黄*的父母妻儿。

被告黄*、黄*、林*、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复议交警部门作出一份新的认定书;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林*的住所地荔城区黄石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九五医院之间的约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专用票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黄*、林*、黄*对其辩解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欲证明被告保存尸体是为了保存证据正确认定黄仁海的交通事故责任;

刑事《起诉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保存黄*尸体是保存关键证据的需要;

《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速度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不服,需要保存黄仁海的尸体作为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需要保存尸体作为证据;

《福建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莆田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莆田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福*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莆田市物价局关于福山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各一份、《莆田市物价局关于福山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两份、《莆田市物价局关于福山殡仪馆带木棺尸体火化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欲证明原告无证经营,乱收费的事实;

《涵*分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欲证明保存黄*的尸体是为了公安机关办案需要,保存尸体的费用应由公安机关负担;

黄*殡葬票据八份,欲证明被告因黄*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丧葬费已用于购买墓地的事实;

(2013)涵民初字第1880号及(2013)莆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黄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主张尸体冷冻费,但未获法院全部支持,仅赔偿1万多元丧葬费的事实;

《破案告知书》、(2013)涵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保存黄*的尸体是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原告石*对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服务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且复印字迹模糊,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被告为黄*花巨资购买大面积墓地等丧葬行为是其单方行为,且四被告不能以保险公司支付的丧葬费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用,黄*的尸体冷冻费等未获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四被告既已认可福山殡仪馆的票据,也应认可原告提供类似的票据《九五医院太平间专用收费票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可以反证四被告获赔因黄*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91487.35元,且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林*提供的身份证不符,不予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黄*、黄*、林*、黄*将黄*的尸体交由原告保管在其承包经营的中国人民解*第一附属医院太平间的事实;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并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石*与中国人民解*第一附属医院院务处签订《太平间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该院的太平间,依法经营、照章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六年。2012年7月29日,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日死亡。被告黄*、黄*、林*、黄*系死者黄*的父母妻儿。上述四被告因对被告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以及要求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需要保存案外人黄*的尸体作为证据,于2012年8月1日将案外人黄*的尸体存放在原告石*承包经营的太平间。截止2012年12月20日,黄*的事故运尸费、搬尸费、抬尸费、消毒费1具为人民币1550元,尸体冷冻费为人民币32660元,尸检场地卫生劳务费为人民币400元,办理火化运尸费、代办费、遗体换衣、洗澡、整容、化妆、收殓、装尸运送骨灰、出工全套、劳务费等1具为人民币7370元,共计人民币41980元。因四被告经济困难,且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尚未解决,被告林*在结算黄*上述丧葬费用的《九十五医院太平间专用收费票据》的欠款人处签字后,原告同意当日将黄*的尸体运出火化。现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已经生效,赔偿义务人已经赔付赔偿款。2014年1月2年,原告以四被告欲领取黄*的赔偿款,被告涵江交警大队批准同意将黄*的尸体运出火化并为四被告担保尸体保管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同日,原告以四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恐拒付黄*的尸体保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案外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林*、黄*、黄*、黄*因黄*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不予支付,并予以提存。次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提存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诉讼期间,被告黄*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份裁定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原告石*通过与中国人民解*第一附属医院院务处签订《太平间承包合同书》,合法取得该院太平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黄*、黄*、林*、黄*与原告之间因保管黄*尸体成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保管的义务,其有权向上述四被告收取保管费,四被告欠原告保管费41980元有被告林*在《九五医院太平间专用收费票据》上签名确认为据,故四被告拖欠保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立即支付黄*的尸体保管费用人民币419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涵江交警大队为上述四被告担保该欠款,其主张被告涵江交警大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黄*、林*、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在《九五医院太平间专用收费票据》签名是受他人胁迫,以及黄*的尸体保管费用存在不合理和乱收费,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四被告主张因被告涵江交警大队的原因导致其持续保存黄*的尸体,与本案保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可并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涵江交警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林*、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因保管黄仁海尸体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八十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四十九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二十四元五角,诉讼保全费人民币四百七十元,由被告黄*、黄*、林*、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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