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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和中信银*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因申请银行贷款将其所有货物质押给中*行作为贷款担保,中*行委托原告监管质物,因实施监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管费用支付协议》,约定监管费用保底收费为人民币40万元/年。当实际使用额度小于等于5000万元时,年监管费为人民币40万元/年;当实际使用额度大于5000万元时,超额部分按1.0%的年监管费率收取(超额部分敞口不足一千万的按一千万计算)。监管费以季度为结算周期,于每周期开始后的前五日内支付,不足一季度以一季度计,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支付费用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实际使用授信额度未超过5000万元,原告依约应收取最低监管费为40万元/年,即10万元/季度。原告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质押监管义务,且自2012年5月18日原告监管质物被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福*院)查封之后,原告仍按照协议及福*院协助执行查封的要求履行监管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自2012年4月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监管费,至今拖欠原告八个结算周期共人民币80万元的监管费。就上述欠费事宜,原告分别在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7月24日以传真和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在收函后全额付清欠款并告知中*行。至今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且中*行也未代付相关款项。根据《监管费用支付协议》约定,因监管费用引发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拍卖、变卖原告留置的货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拖欠的监管费80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按逾期支付监管费数额的10%计算);2、被告继续依约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直至监管解除之日;3、拍卖、变卖原告留置的货物(存放于福建省*有限公司福安市下白石镇顶头村露天仓库的造船板),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前述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银榕左合字第20110052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柯*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中*行,中*行和柯*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中*司存储监管,中*司同意接受中*行的委托并按其指示监管质物。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署《动产质押确认书》确认质物为造船板已在原告中*司的占有监管之下。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与中*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指定位于福安市下白*船务有限公司内的仓库作为监管仓库。后,原、被告签订《监管费用支付协议》,约定质权人委托原告中*司就货物位于福安市下白*船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监管费用自监管开始之日起计算,以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预先支付(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监管费用为最低40万元/年;被告柯*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柯*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超过一个月的,中*司有权在该费用的范围内就监管仓库内的任何货物行使留置权。原告中*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柯*公司和中*行邮寄《催款函》,催讨拖欠的监管费。2014年4月4日,原告中*司向被告柯*公司和中*行邮寄《关于柯*中信项目行使留置权的联系函》,载明“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今,贵司已累计拖欠我司监管费9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请贵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4日前支付拖欠我司的监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99万元,否则我司将依约行使留置权。……”。中*行于2014年4月5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福*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柯*公司、黄*、黄*、蔡*、林*2500万元的财产,后于2012年5月18日对原告监管的存放于福安市下白*船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造船板进行查封冻结,并制作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具体查封财产内容详见附件1)。2014年4月24日,福*院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续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补充协议》、《监管费用支付协议》、《动产质押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催款函》、《关于柯米斯中信项目行使留置权的联系函》、EMS投递情况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继续依约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直至监管解除之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管费用支付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司为被告柯*公司提供仓储监管服务,被告柯*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管费。依协议约定监管费用为最低40万元/年,以季度为结算周期,若被告逾期支付按逾期费用总额10%支付违约金,被告柯*公司未如期支付2012年4月1起至2014年1月28日的监管费8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支付监管费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柯*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物以福*院于2012年5月18日制作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所查封冻结的财产内容为准,故原告要求拍卖、变卖留置货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监管费8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

二、如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厦门*限公司有权对价值88万元的存放于福建省福安市*船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造船板行使留置权,以前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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