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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中**厦门分公司与黄**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汉中*厦门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立即向江苏汉中*厦门分公司返还款项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黄*原系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会计。2009年7月31日,黄*向中*银行申办一张卡号为9899的借记卡,并同时申请开通短信通和网上银行业务,预留的手机号码为黄*的手机号码1362001。此后,该卡由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使用。

2010年12月15日,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案外人董*借款200万元,董*将款项汇入前述银行卡。2010年12月15日,黄*开通卡号尾数为9899的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590966。同日,该卡上的存款200万元被分四次转出。

2010年12月16日,黄*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被诈骗,通过卡号尾数为9899的建设银行、卡号尾数为9052的中国银行卡、卡号尾数为9710的农业银行卡向犯罪嫌疑人分别转账7000元、20000元、263000元,并通过建设银行向犯罪嫌疑人柜面存款50000元,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示开通卡号尾数为9899的建设银行账户的电话银行,之后发现该卡上的200万元被转走。以上被骗金额合计234万元。同日,黄*将上述情况告知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此立案侦查,现尚未破案。

2011年5月27日,黄*关闭了卡号尾数为9899的建设银行账户短信通业务,该业务申请表上所记载的手机号码为1362728,系江苏汉中*厦*公司代表人李*的移动电话号码。2013年1月,黄*退休。同年5月,江苏汉中*厦*公司首次向被告黄*催讨前述200万元,黄*表示需待公安机关破案再行交涉。

另查明,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清偿向案外人董*所借的款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明确本案系按保管合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虽案涉的账户系以黄*的名义开立,但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系江苏汉*限公司厦*公司,江苏汉*限公司厦*公司将资金存入该账户时,并无将资金交付给黄*保管的意思表示,黄*亦无代江苏汉*限公司厦*公司保管账上资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现江苏汉*限公司厦*公司按照保管合同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江苏汉*限公司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江苏汉*限公司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保管讼争款项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账户完全由黄*掌控;本案保管讼争款项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账户(9899)户主是黄*,建行账户的借记卡亦由黄*持有,黄*也掌握建行账户密码,讼争款项在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将讼争款项直接汇转至他人账户,也表明了黄*对建行账户的完全掌控。即使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建行账户的使用人,并不能否定黄*完全掌控建行账户的事实,不能否认任何人要使用该账户,均需得到黄*同意的事实。2、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黄*均已作出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将讼争款项汇转至建行账户时,就已作出了由黄*保管讼争款项的意思表示。黄*同意并指示案外人董*将讼争款项汇转至其掌控的建行账户起,就已作出了愿意保管讼争款项的意思表示,就负有对汇转至建行账户的讼争款项进行保管的义务。而黄*在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讼争款项汇转给他人,表明其对建行账户内讼争款项的掌控,也表明了其同意对讼争款项进行保管。原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仅凭“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建行账户实际使用人”的认定,以推论的方式错误认定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黄*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保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并未释明是何种关系法律关系,导致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知如何变更诉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建立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就保管费用及期限做过任何约定,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保管物的保管凭证。2、讼争款项的丢失是因为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导致。3、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财产储存在公司外,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4、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款项于报案当日遭受损失,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5、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坚持按保管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除江苏汉中*厦门分公司对原审认定“该卡由江苏汉中*厦门分公司使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观点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就董*将讼争200万元款项汇入讼争黄*建行银行卡的账户的行为,并不能得出江苏汉中*厦门分公司与黄*双方就上述款项已达成保管合意的结论。在没有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江苏汉中*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已与黄*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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