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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治平、鑫弥辰与倪**、朱*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治平、鑫弥辰与被告倪*、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治平、鑫弥辰的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倪*、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干治平、鑫弥辰的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倪*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干治平、鑫*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鑫*与被告倪*姐弟关系。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结婚,婚后不久原告鑫*彩票中奖约600万。因新婚不久,原告鑫*恐夫妻关系不牢固,故隐瞒情况,于2013年11月25日与两被告一起在杭州建国北路和庆春路交界口的杭*行将中奖款项私自转移到被告倪*的银行卡中存放。原告干治平知晓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500906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已返还767119元,进而明确两被告尚需返还原告424195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朱*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原告鑫*2013年11月25日汇入被告倪*账户的500万余元是之间结算应付款项。原告鑫*与被告倪*系嫡亲姐弟关系,该笔款项包含两层因素,首先是20多年来倪*对鑫*的资助借款等款项连本带息的结算;第二层因素是原告鑫*自2010年从事购买体彩、福彩,2012年以来和被告倪*约定共同在江苏南京、浙江杭州投资购买彩票,期间倪*多次以现金、汇款方式投入到鑫*用于购买彩票,在2013年11月25日前,鑫*获取巨额奖金,金额上千万元,其中包含了倪*合伙购买彩票的利润分配。2.倪*与鑫*2013年12月9日到2014年5月29日共同购买彩票,通过账户汇款767119元,期间据鑫*说中奖金额非常巨大,且鑫*也承诺对被告倪*予以分配。3.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予以返还,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原告称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既未出具保管合同,也未提供保管凭证,所以被告认为其无法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4.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按原告陈述的事实适用法律关系,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与寄存人是原告鑫*和被告倪*,所以干*不是适格的原告,朱*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物权法规定,即便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鑫*作出了无权处分干*共同财产的行为,干*也无权直接向被告倪*追诉,故干*也不是适格的原告。5.原告称要求保管的原因是忌讳夫妻感情不牢固,而原告干*也参与诉讼,不符合情理;本案涉及到现金,就目前情况看无须就储存现金问题要求保管。综上,被告认为保管合同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从鑫弥辰账户分两笔分别汇入倪红福账户300万元、2009069.68元,共计5009069.6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11月25日原告汇款至倪红福账户时系夫妻。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银行汇款单一份、电子汇兑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8日鑫弥辰向倪*汇款2028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可收到该笔钱,但称该款系原告鑫弥辰归还被告倪*之前出借给原告的借款。

被告提供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四份,称其中建行2012年8月26日5000元、2014年5月5日1万元、10日3万元,工行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共10笔计767119元,均由倪*汇付鑫弥辰,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购买彩票的事实。

原告当庭质证称对工行卡2014年2月11日、5月10日汇出的两笔暂时无法确认,其余汇款予以认可;庭后,原告方经核实对该两笔款项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笔5000元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倪*归还之前原告鑫弥辰的借款,鑫弥辰中奖是2013年11月份,两者之间相差一年多,故所谓合伙是不可能的;对工行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汇款凭证,从时间可以看出当时鑫弥辰已中奖,并且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所以倪*的汇款属于归还原告的保存款,因此也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合伙购买彩票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就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干**、*弥辰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朱*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原告*弥辰与被告倪*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18日,原告*弥辰转账20280元至被告倪*账户。2012年8月26日,被告倪*转账5000元至原告*弥辰账户。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弥辰转账5009069.68元至被告倪*账户。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倪*转账12笔共计767119元至原告*弥辰账户。两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5日转账的5009069.68元系交由两被告代为保管,要求返还,两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鑫弥辰于2013年11月25日汇入被告倪*账户的5009069.68元属何性质。原告方主张该款系交由两被告代为保管,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方主张双方存在合伙购买彩票的情形,该款系鑫弥辰交付的被告方应得奖金。本院认为,被告倪*主张其2012年8月26日转账至原告鑫弥辰账户的5000元系用于合伙购买彩票,但该笔转账与鑫弥辰2013年11月25日的转账时隔1年3个月之久,且之前鑫弥辰亦曾于2012年1月18日转账20280元至被告倪*账户,故该两笔小额款项当属鑫弥辰、倪*姐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转账至原告鑫弥辰账户的12笔款项,均发生于2013年11月25日之后,与鑫弥辰之前购买彩票之费用无关联,亦无从证实鑫弥辰、倪*间存在合伙购买彩票之情形。被告方就其主张的与鑫弥辰存在合伙购买彩票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保管合同系实践性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原告鑫弥辰于2013年11月25日转账5009069.68元至被告倪*账户之事实清楚,被告倪*虽未交付保管凭证,但该款系转账,银行记录清晰且原告保有转账凭证,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包括被告主张的合伙购买彩票)时,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原告鑫弥辰与被告倪*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原告鑫弥辰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被告方主张即使保管合同成立,原告干治平、被告朱*亦非合同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干治平于保管合同关系发生时虽未参与,但其基于与鑫弥辰的夫妻关系对涉案款项享有共同的权利,且鑫弥辰与其共同提起诉讼,两原告间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干治平主体适格,其参与诉讼无不妥。两被告虽已离婚,但保管合同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对保管合同知情且参与,被告倪*基于保管合同所负返还义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原告鑫弥辰交付被告倪*5009069.68元后,被告倪*已经返还767119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余款4241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朱*返还原告干治平、鑫弥辰424195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干治平、鑫弥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860元,由原告干治平、鑫弥辰负担7940元,被告倪*、朱*负担43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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