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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乐**限公司与裴**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乐*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限公司、林*、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乐*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裴*返还保管款19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8日至11月2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2年1月18日,厦门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厦门*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另,该协议是由厦门市*有限公司授权第三人林*为代表与第三人厦门*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三人厦门*限公司为甲方,厦门市*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同意从承租地块中划出约面积500亩的山地,作为出资注入到乙方;甲方为取得拟注入地块的山地租赁权,前期进行了大量的考察、规划、设计等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据此,乙方同意另外补偿甲方9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厦门乐*限公司为了避免第三人厦门*限公司担心其支付土地赔偿能力,厦门乐*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林*转款1900000元给裴*,交由裴*保管。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林*以及裴*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李*、林*同意由裴*裴*保管的1900000元退还给第三人林*,以后有关西林东山社村民小组500亩山地的赔偿事宜由第三人李*、林*具体交接,裴*不再参与。厦门乐*限公司和第三人林*均确认第三人林*代表厦门市*有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李*、林*以及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协议,裴*应该将所保管的1900000元返还给第三人林*,第三人林*代表厦门乐*限公司与第三人厦门*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书》的签订是基于《合作协议》的履行而签订的,故第三人林*签订《协议书》也是代表厦门乐*限公司的利益,第三人厦门*限公司以及裴*主张1900000元不归厦门乐*限公司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厦门乐*限公司主张裴*返还保管费1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保管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从约定退还保管费的次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乐*限公司返还保管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厦门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裴*上诉称:1、厦门乐*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因为讼争的《协议书》签订主体并未有厦门乐*限公司;2、讼争的《协议书》系裴*在林*的胁迫下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协议;3、讼争的1900000元确属厦门*限公司应得的补偿,因为厦门*限公司已实际代厦门乐*限公司垫付山地赔偿款,该款项应属于厦门*限公司的应得补偿款;且裴*已转交给了厦门*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厦门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乐*限公司答辩称: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中已经明确厦门乐*限公司委托林*办理讼争保管款项190万元事宜;2、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协议书》存在胁迫;3、讼争的190万元性质为保管款,裴*负有依法退还的义务,更没有权利将该款项交予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厦门乐*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林*同意被上诉人厦门乐*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厦门*限公司、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裴*对“厦门乐*限公司为了避免第三人厦门*限公司担心其支付土地赔偿能力”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厦门乐*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厦门乐*限公司与厦门*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讼争《协议书》的内容足以表明林*受厦门乐*限公司授权委托处理包括讼争保管款项190万元在内的与厦门*限公司的合作事宜。因此,厦门乐*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讼争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本院认为,裴*主张其受胁迫才签订讼争的《协议书》,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讼争保管款19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有效。裴*应依约将所保管的190万元返还予厦门乐*限公司。虽裴*辩称讼争保管款应作为厦门*限公司代垫山地赔偿款的补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厦门乐*限公司存在同意将讼争保管款作为代垫赔偿款补偿的意思表示,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裴*应返还给厦门乐*限公司保管款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上诉人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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