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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和招商银行*行白马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因申请银行贷款,将其所有货物质押给招商银行作为贷款担保,招商银行委托原告监管质物,因质物仓储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管费用支付协议》,约定:监管费用最低为人民币40万元/年;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超过5000万元但不超过6000万元(含)时,监管费按10万元/年另外收取,即2.5万元/季度。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超过6000万元但不超过7000万元(含)时,监管费按20万元/年另外收取,即5万元/季度。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超过7000万元但不超过8000万元(含)时,监管费按30万元/年另外收取,即7.5万元/季度;监管费以季度为结算周期,于每周期开始后的15日内支付,不足一季度以一季度计,如被告逾期支付监管费等其他费用的,被告应按逾期支付费用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约定全面履行了质押监管义务,且自2012年6月7日原告监管质物被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福*院)查封之后,原告仍按照协议及福*院协助执行查封的要求履行监管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自2012年1月12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监管费。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今,被告实际使用授信额度均不低于7000万元,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监管费17.5万元/季度,故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监管费147.5万元的监管费,并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5万元。另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协议》,被告应免费为原告监管员提供办公场所、电脑等办公设施以及劳动用品、住宿场所。但自2012年12月起至今,被告停止提供住宿、办公场所、网络等必要生活及工作条件,原告为履行协议及福*院协助执行查封的要求,只能自行另觅住宿,置办办公设施等,至今原告已累计垫付前述费用人民币1.75946万元(其中住宿及水电费0.5296万元、伙食费1.12万元、通信费0.10986万元),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前述额外费用。就上述欠费事宜,原告分别在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7月19日以传真和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在收函后全额付清欠款,同时告知招商银行。至今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且招商银行也未代付相关款项。根据《监管费用支付协议》(见证据1)约定,因监管费用引发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拍卖、变卖原告留置的货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拖欠的监管费147.5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5万元(按逾期支付监管费数额的10%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正常监管条件丧失所垫付的额外费用1.75946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0.175946万元(按逾期支付额外费用数额的10%计算);3、被告继续依约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直至监管解除之日;4、拍卖、变卖原告留置的货物(存放于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白马街96号的场地和仓库内的造船板和球扁钢),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前述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监管费用支付协议》,约定质权人委托原告中*司就货物位于福安市下白石镇白马街96号仓库进行监管;根据质权人最高授信额度8000万元,监管费用为最低40万元/年,在首次开仓单时一次性收取。出质人使用授信额度超过7000万元但不超过8000万元(含)时,监管费用按30万/年另外收取,原告中*司按季收取,即75000元/季度;监管费以季度为结算周期,于每周期开始后的15日内支付,不足一季度以一季度计;如项目操作过程中产生监管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柯*公司另行支付,费用标准及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柯*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柯*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超过一个月的,中*司有权在该费用的范围内就监管仓库内的任何货物行使留置权。同日,原、被告签订《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柯*公司免费为原告中*司的监管人员提供办公场所、电脑等办公设施及劳保用品、住宿场所。办公场所要求位于监管场地有电话线路,安装宽带网络或ADSL。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质监第75-0002号《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为质权人,被告柯*公司为出质人,原告中*司作为招商银行的代理人占有监管质物;自《查询出质通知书》到达原告中*司并经中*司确认之日起,质物移交至招商银行;原告中*司同意在福安市下白石镇白马街96号的仓库内进行监管。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署《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确认原告中*司已收到造船板和球扁钢的质物。原告中*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柯*公司和招商银行邮寄《催款函》,催讨拖欠的监管费。2014年4月4日,原告中*司向被告柯*公司和招商银行邮寄《关于柯*招行项目行使留置权的联系函》,载明“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今,贵司已累计拖欠我司监管费16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万元,另外2012年12月起至今,贵司停止向我司提供住宿、伙食、办公场所、网络等必要生活及工作条件,我司已累计垫付费用2.26万元。……请贵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5日前支付拖欠我司的前述相关费用183.76万元,否则我司将依约行使留置权。……”。招商银行于2014年4月5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福*院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柯*公司、林*7950万元的财产,后于2012年6月7日对原告监管的存放于福安市下白石镇白马街96号仓库内的造船板和球扁钢进行查封冻结,并制作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具体查封财产内容详见附件1)。2013年11月23日,福*院再次做出(2013)榕执行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柯*公司、林*98101305.57元的财产,并于2013年11月27日对原告监管的存放于福安市下白石镇白马街96号仓库内的造船板和球扁钢进行查封冻结(查封财产与上述查封财产内容相同),后于2014年4月24日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续封。原告中*司为履行监管义务支付房屋租赁费3300元、水电费1996元、通信费1098.6元,合计639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监管费用支付协议》、《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协议》、《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催款函》、《关于柯*招行项目行使留置权的联系函》、EMS投递情况单、房租收据、通信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继续依约履行监管费支付义务、直至监管解除之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管费用支付协议》、《质押货物仓储监管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司为被告柯*公司提供仓储监管服务,被告柯*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管费。依协议约定监管费用最低为人民币40万元/年、使用授信额度超过7000万元但不超过8000万元(含)时按30万元/年另外收取、以季度为结算周期、逾期支付按逾期支付费用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柯*公司未如期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监管费147.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柯*公司支付监管费14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柯*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物以福*院于2012年6月7日制作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所查封冻结的财产内容为准,故原告要求拍卖、变卖留置货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被告柯*公司应另行支付监管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履行监管义务而支付的房屋租赁费3300元、水电费1996元、通信费1098.6元,合计639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伙食费1.12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监管费147.5万元及违约金14.75万元;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限公司因履行监管义务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3300元、水电费1996元、通信费1098.6元及违约金639.46元;

三、如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厦门*限公司有权对价值162.95万元的存放于福安市下白石镇白马街96号的仓库内的造船板和球扁钢行使留置权,以前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四、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6元,由原告厦门*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933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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