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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鑫升停车场签订《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暂扣车辆委托保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保管被告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暂扣的各类违法车辆,保管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先后将暂扣的各类违法汽车共27辆委托原告代管。根据福州*员会文件,每辆汽车每天停车代管费为18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保管的各类违法车辆总共存放19827天,保管费用为35688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还款。

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暂扣车辆停车代管费356886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及自诉之日起至还清代管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后续停车代管费保留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共停车场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暂扣车辆委托保管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保管被告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暂扣的各类违法车辆,保管费结算方式为按月计算,结算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等内容。

3.福州*员会文件。证明每辆汽车每天停车代管费为18元。

4.暂扣道路交通违法车辆进(出)场通知单、停车场市道管处暂扣车辆管理登记表。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0日间先后将暂扣的各类违法汽车共27辆委托原告代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7辆违法车辆被告会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集中公告、拍卖、拆解,进行残值处理,处理后再与原告结清代管费。

被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鑫升停车场签订《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暂扣车辆委托保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保管被告在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暂扣的各类违法车辆,保管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先后将暂扣的闽AES106等各类违法汽车共27辆委托原告代管。根据福州*员会文件,每辆汽车每天停车代管费为18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保管的各类违法车辆总共存放19706天,共计保管费用为354708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在本案诉讼期间,福州市仓山区鑫升停车场于2013年3月2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福州市仓山区星升停车场,经营者变更为陈*,但本案债权仍由原告享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撤回对后续停车代管费保留诉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暂扣车辆停车代管费3547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暂扣车辆停车代管费35470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原告陈*负担41元、被告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担6612元。被告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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