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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治平、鑫弥辰与倪**、朱*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朱*为与被上诉人干治平、鑫弥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安梅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唐*、助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干治平、鑫弥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干治平、*弥辰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倪*、朱*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弥辰与倪*系姐弟关系。2012年1月18日,*弥辰转账20280元至倪*账户。2012年8月26日,倪*转账5000元至*弥辰账户。2013年11月25日,*弥辰转账5009069.68元至倪*账户。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倪*转账12笔共计767119元至*弥辰账户。干治平、*弥辰主张2013年11月25日转账的5009069.68元系交由倪*、朱*代为保管,要求返还,因倪*、朱*未返还,干治平、*弥辰遂向法院起诉。

干治平、鑫弥辰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倪*、朱*返还500906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倪*、朱*原审辩称:1.鑫*2013年11月25日汇入倪*账户的500万余元是鑫*与倪*之间结算应付款项。鑫*与倪*系嫡亲姐弟关系,该笔款项包含两层因素,首先是20多年来倪*对鑫*的资助借款等连本带息的结算;第二层因素是鑫*自2010年从事购买体彩、福彩,2012年以来和倪*约定共同在江苏南京、浙江杭州投资购买彩票,期间倪*多次以现金、汇款方式投入用于购买彩票,在2013年11月25日前,鑫*获取巨额奖金,金额上千万元,其中包含了倪*合伙购买彩票的利润分配。2.倪*与鑫*2013年12月9日到2014年5月29日共同购买彩票,通过账户汇款767119元,期间据鑫*说中奖金额非常巨大,且鑫*也承诺对倪*予以分配。3.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予以返还,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干治平、鑫*称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既未出具保管合同,也未提供保管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4.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按干治平、鑫*陈述的事实适用法律关系,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与寄存人是鑫*和倪*,所以干治平不是适格的原告,朱*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物权法规定,即便干治平、鑫*系夫妻关系,鑫*作出了无权处分干治平共同财产的行为,干治平也无权直接向倪*追诉,故干治平也不是适格的原告。5.干治平、鑫*称要求保管的原因是忌讳夫妻感情不牢固,而干治平也参与诉讼,不符合情理;本案涉及到现金,就目前情况看无须就储存现金问题要求保管。综上,保管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干治平、鑫*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鑫弥辰于2013年11月25日汇入倪*账户的5009069.68元属何性质。干治平、鑫弥辰主张该款系交由倪*、朱*为保管,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倪*、朱*主张双方存在合伙购买彩票的情形,该款系鑫弥辰交付的应得奖金。倪*主张其2012年8月26日转账至鑫弥辰账户的5000元系用于合伙购买彩票,但该笔转账与鑫弥辰2013年11月25日的转账时隔1年3个月之久,且之前鑫弥辰亦曾于2012年1月18日转账20280元至倪*账户,故该两笔小额款项当属鑫弥辰、倪*姐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倪*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倪*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转账至鑫弥辰账户的12笔款项,均发生于2013年11月25日之后,与鑫弥辰之前购买彩票之费用无关联,亦无从证实鑫弥辰、倪*间存在合伙购买彩票之情形。倪*就其主张的与鑫弥辰存在合伙购买彩票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保管合同系实践性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鑫弥辰于2013年11月25日转账5009069.68元至倪*账户之事实清楚,倪*虽未交付保管凭证,但该款系转账,银行记录清晰且鑫弥辰保有转账凭证,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倪*主张的合伙购买彩票)时,应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综上,鑫弥辰与倪*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鑫弥辰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倪*、朱*主张即使保管合同成立,干治平、朱*亦非合同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干治平于保管合同关系发生时虽未参与,但其基于与鑫弥辰的夫妻关系对涉案款项享有共同的权利,且鑫弥辰与其共同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并无异议,故干治平主体适格,其参与诉讼无不妥。倪*、朱*虽已离婚,但保管合同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对保管合同知情且参与,倪*基于保管合同所负返还义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倪*、朱*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鑫弥辰交付倪*5009069.68元后,倪*已经返还767119元,干治平、鑫弥辰要求倪*、朱*返还余款4241950.68元,予以支持,干治平、鑫弥辰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倪*、朱*返还干治平、鑫弥辰424195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干治平、鑫弥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860元,由干治平、鑫弥辰负担7940元,倪*、朱*负担43920元。

倪*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弥辰汇给倪*的5009069.68元性质认定错误。1.从2012年上半年起,倪*与*弥辰相互约定一起购买彩票,基于双方嫡亲姐弟的关系,购买彩票的具体事宜由*弥辰操作,也更基于双方的信任,对可能中奖产生的收益分配,全权由*弥辰决定。2013年11月25日前,*弥辰告知倪*在江苏购买双色球彩票已中奖一千多万,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弥辰在江苏、浙江两地购买彩票中奖1亿元以上。2012年上半年以来,倪*多次以现金或汇款方式交*弥辰用于购买彩票。一审判决以2012年8月26日汇款5000元与中奖时间相差1年3个月为由,否认该款项与购买彩票收益分配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2.*弥辰在中奖前,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倪*出于亲情二十多年来对*弥辰的生活给予大量资助,*弥辰在中巨奖分配收益时,也明确有馈赠部分资金的意思表示。因此,*弥辰汇给倪*的5009069.68元是基于双方共同合伙购买彩票收益分配的事实,只是因其他家庭矛盾使二人产生隔阂才导致*弥辰反悔。二、一审判决对倪*汇给*弥辰的767119元性质认定错误。倪*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先后12次汇给*弥辰767119元。该款项是*弥辰与倪*合伙购买彩票的款项。在此期间,据*弥辰称其在江苏*中心及体育彩票中心、浙江*中心及体育彩票中心先后中奖1亿多元。*弥辰承诺分配给倪*5000多万元,并要求倪*辞去安吉县税务局公务员的工作,移民海外帮其投资理财,倪*为此办理了退休手续。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既缺乏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情理。按举证责任,*弥辰应就保管合同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倪*已经对交付款项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弥辰应就保管合同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推定*弥辰汇给倪*的款项是保管,该推定缺乏排他性,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四、一审判决未根据倪*申请查明与案件相关的重要证据,程序欠公正。倪*与*弥辰在处理相关经济事宜时均凭相互信任,缺乏相应手续。*弥辰实际购买彩票及中奖获益情况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影响,为此,倪*于2014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弥辰在江苏*票中心、江苏*票中心、浙江*票中心及浙江*票中心的中奖金额。但一审法院以调查事实与案件无关联为由拒绝调查,造成本案缺乏重要证据,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判断。五、干治平、朱*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干治平非合同相对人,朱*与倪*在*弥辰起诉时已经离婚,涉案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弥辰诉请或发回重审。

朱*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鑫弥辰汇给倪*的5009069.68元性质认定错误。2014年11月,鑫弥辰电话告知朱*,称其在江苏南京买“双色球”中巨奖,因倪*对她关照最多,所以准备送给倪*与朱*的女儿300万元用于出国留学,分给倪*200万元。朱*明确告知鑫弥辰这是鑫弥辰与倪*姐弟之间的事情,与朱*无关。二、朱*不是所谓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保管合同之债也非夫妻共同债务。朱*与倪*一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7月2日,双方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考虑父母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在双方亲属、朋友的劝说下,于2013年3月21日复婚,又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办理离婚。鑫弥辰汇入倪*账户的款项,既不知去向,也未得到或使用一分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鑫弥辰、干治平对朱*的诉请。

针对倪*、朱*的上诉,干*、鑫弥辰辩称:一、各方主体适格。鑫弥辰交给倪*、朱*的款项是其与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奖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干*依法有权要求返还。朱*陪同鑫弥辰与倪*在杭州办理汇款转账手续,朱*与倪*虽然目前已经离婚了,但是款项保管以及被全部转走之时还没有离婚。因此,无论朱*是作为共同保管人还是夫妻共同之债的债务人,均为适格主体。二、倪*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合伙或赠予。姐弟之间互相照顾本是常事,在鑫弥辰将涉案款项汇给倪*之前,倪*从未给过鑫弥辰一分钱,唯一的一笔汇款发生在2012年8月26日,这是倪*用于为归还鑫弥辰于2012年1月8日的汇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倪*、朱*的上诉。

针对朱*的上诉,倪*辩称:涉案款项是鑫弥辰与倪*双方操作,朱*未参与转账、划款,鑫弥辰在2014年11月间打电话告诉朱*中了巨奖,准备送给倪*和朱*的女儿300万元用于出国留学,送给倪*200万元。涉案款项朱*没有得到也没有使用,倪*也未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朱*对款项去向不知情。

二审中,倪*、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查鑫弥*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江苏*票中心、江苏*票中心、浙江*票中心、浙江*票中心的中奖金额。为明确申请调查事项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倪*进行调查,倪*称涉案款项是鑫弥*为感谢他多年照顾而赠予给他,并非合伙购买彩票的分成。据此,本院认定鑫弥*是否有其他中奖以及中奖金额与倪*当前主张无关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后倪*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经复议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干治平、鑫*向本院提交一条倪*发给鑫*的短信(系**收到后转发给代理人陈*),内容为“你曾经对我的好,我永远记在心中,我会回报你,我和朱*已离婚……”,用以证明倪*感谢鑫*对他的照顾。倪*经质证确认短信内容属实,可能不止这一条,当时是因为鑫*赠与了500万,所以发这样的短信很正常。朱*对短信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定该短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倪*所作调查、二审庭审当事人陈述以及朱*的上诉主张,倪*、朱*均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弥辰汇给倪*的5009069.88元是否成立赠与关系。二、朱*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对争议焦点一,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赠与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1.倪*、朱*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鑫弥辰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5日将涉案款项汇入倪*账户是委托他代为保管,倪*、朱*予以否认,由此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倪*、朱*需证明收款原因。对此,倪*、朱*在二审中主张涉案款项是鑫弥辰感谢倪*多年照顾而赠予给倪*的,而赠与的成立,必须有鑫弥辰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鑫弥辰在一、二审中均明确否认有该意思表示,倪*、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弥辰有此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倪*、朱*在一审和二审中的抗辩主张不一致。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鑫弥辰汇款之时倪*、朱*均在场。对普通人而言,汇款数额巨大,汇款人与收款人应当就汇款原因和目的达成明确的、固定的意见,即收款人应当明知汇款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在认识上不太可能存在偏差,亦不应当发生变化。而倪*、朱*在一审期间主张涉案款项兼有合伙分成与资助借款连本带利结算性质,二审中又改变一审主张认为涉案款项为赠与,上述转变有悖生活常理。3.倪*、朱*就涉案款项的实际处理用途与其所主张的赠与用途矛盾。倪*、朱*主张鑫弥辰赠与款项中的300万元是给倪*、朱*的女儿留学用的,因女儿还在读大一,所以存了三年定期,其余是给倪*日常开销用的。若此陈述为真实,则该300万元应为鑫弥辰赠与倪*、朱*的女儿而非赠与倪*,倪*、朱*无权处分。但倪*在陈述涉案款项实际用途时,称其自2013年12月开始便将所有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古玩字画,与其所谓的赠与用途相矛盾。据此,倪*、朱*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性质,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款项虽未直接汇入朱*账户,但汇款处于朱*与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自认对汇款知情且参与,后倪*陈述涉案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古玩字画且当前由其保存,朱*对此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朱*主体适格,应共同承担涉案款项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就干治平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0元,由倪*、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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