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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有限公司与周老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老虎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老虎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来料加工29件澳毛条,2014年9月7日交货19件澳毛条,尚欠10件2650.1公斤澳毛条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内。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10件2650.1公斤澳毛条,并承诺该批货物在被告仓库保管期间不挪用,否则按21万/吨赔偿。但至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货。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保管物即2650.1公斤澳毛条、折合人民币5565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保管物(即:10件90S澳毛条2650.1公斤),如不能归还,则按556521元折价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桐乡市*限公司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的29件澳毛条存放于被告公司内,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才是桐乡市*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二、山东蒙*限公司送货单1份(客户名称载明是桐乡市*限公司),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19件澳毛条。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才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件90S澳毛条计2650.1公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按每吨21万元赔偿给原告。该承诺书中同时附有上述10件90S澳毛条编号、标重的清单。四、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4页(来源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祝*才在2014年9月15日出具承诺书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件,且来源于有权机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一至三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来料加工29件90S澳毛条(原批号为L1109),经过打包后更改批号为L13009,已于2014年9月7日发货交还19件澳毛条,现尚留10件90S澳毛条(2650.1公斤)未交还,货物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内。现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还余下的10件90S澳毛条(2650.1公斤),并承诺在仓库保管期间不挪用,如违反承诺将按原价(21万元/每吨)赔偿给原告。同时在承诺书下方附有记载上述10件90S澳毛条编号、标重的清单。原告起诉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9月7日交还19件90S澳毛条。

另查明,祝*才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涉案承诺书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1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出库单、送货单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确认被告将原告提供的29件90S澳毛条经打包加工后仅交还原告19件而对未交还的10件予以保管的事实。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涉案保管物,理应按约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保管物(即:10件90S澳毛条2650.1公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返还保管物的同时请求如被告不能归还,则要求按556521元折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约定,被告在不能返还保管物的情形下应当按约定的单价每吨21万元即货物价值556521元予以折价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归还10件90S澳毛条2650.1公斤(编号、标重详见涉案承诺书中所附清单内容);如不能归还,则按556521元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5元减半收取4682.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202.50元,由被告桐*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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