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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下午约5:30,原告开车进入西河游泳场停车场,将私家车闽A停泊在停车场入口的左侧,然后去游泳,停车时,左右两侧均有一辆工具车。当晚约7点游泳结束后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汽车左后侧和右后侧两侧均有明显刮痕,且右后侧灯罩被刮破,此时,左右两侧的工具车均已不在现场。原告当时与收费管理员联系说明此事,收费管理员称他只管收费不管刮擦,原告打了110报警,警员到达现场后,警员李*和郭*给原告开具了出警单,并告诉原告可依法要求停车场赔偿。原告与被告公司交涉,被告拒不赔偿。8月12日,原告将车辆交由福建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中维修费1800元,右后侧灯罩配件费200元。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停车场正常缴费停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承担保管义务,被看管的车辆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车辆是在被告场所受损,也无法证明其车辆维修金额是因此次停车产生的。原告应当有投保车损险,其车辆刮擦应由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A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闽A车辆为原告所有。

A2、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

A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打了110报警,警员到达现场后,警员李*和郭*给原告开具了出警单,并告诉原告可依法要求停车场赔偿;

A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被告保管不善,被刮擦;

A5、车辆维修发票、车辆配件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1800元、配件费2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质*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任何时间点停在停车场都有开具此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8月10日下午将车停在停车场。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车辆在西河停车场刮擦的凭证。证据A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何时何地刮擦的。证据A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何时何地刮擦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3、A5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法证明车辆是在被告场所受损”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确认2013年8月10日当日其经营的西河游泳场停车场有对外开放,结合证据A2停车费发票和证据A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该人的小车闽A停在西河游泳场停车场”可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所有的闽A车辆曾停放在西河游泳场停车场;另外,证据A3记录的警员到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19时10分”、现场情况为“车子左后侧与右后侧被刮痕”,说明闽A车子左后侧与右后侧的刮痕在2013年8月10日19时10分之前已产生;被告否认原告车辆在其经营的停车场刮擦,则被告应对原告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原告车辆放置在停车场之前即已存在刮擦痕的事实予以证明,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8月10日闽A车辆在被告经营的西河游泳场停车场停放期间产生刮擦。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维修金额是因此次停车产生”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A4照片反映的闽A车辆刮擦部位与证据A3接警处理单中警情记录中“车子左后侧与右后侧被刮痕”描述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车辆受损情况,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实际维修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故本院依据证据A5认定原告因车辆受损而支出维修费、配件费2000元。

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闽A科雷傲VFIVYRTE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福州闽江西河游泳场停车场,并缴纳5元停车费。车辆停放期间,该车左后侧和右后侧被刮擦。当日下午19时,原告向洪山所报案,警员到达西河游泳场停车场后向原告开具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后原告将车辆交由福建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中维修费1800元,右后侧灯罩配件费200元。原告未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并支付车辆保管费,双方之间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内对于寄存人应当履行保管义务;被告未尽管理和看护义务,致使涉案车辆在保管期间内受损,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由保险公司定损问题,保险公司定损程序并非原告获取赔偿的法定必经程序,鉴于原告已对车辆进行维修,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维修费中确实存在不合理部分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车辆维修费2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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