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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莫立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真诉被告莫**、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真的委托代理人米**、图亚u0026middot;巴勒生、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仍欠原告1747500元本金,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确认:174万元的欠款从2015年2月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年4月20日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剩余本金1469384元,利息176326.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469384元及利息176326.0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山辩称:2014年欠原告200万元,还了一部分,打了174万的条子,2014年11月10日至15日之间,具体哪天已记不清,原告在187团拉走本人110吨三道梅葵花,拉到187团丰**司库房,口头约定11元/公斤,原告一直没有和本人结算货款,本人给原告出具的174万元的欠条原告一直不给本人拿回来,无法和原告算账。1747500元的欠款中应减掉110吨货款及货款的利息,剩余的愿意承担。借条上利息约定的是2%,利息太高,应当按照银行利息来计算。另本人与张**于2014年4月私下协议离婚。

原告孙**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1月21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74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利率等事实。

2、2015年1月22日被告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莫**欠原告7500元的事实。

被告莫**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莫**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清单一张,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阿尔达乡养殖场拉走了被告595包三道梅葵花。

2、中国**海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转账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孙**转账107900.00元。

原告孙*真的委托代理人米**、图亚u0026middot;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因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及签署时间、地点,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起诉书中已扣除该款,扣除后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69384元,利息176326.08元,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扣减相应数额的理由。

本院对被告莫**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莫**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原告本人签名及签署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告提交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莫**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虽可证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从中国**海县支行向孙**转账10790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亦认可,但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该款,不能再次扣减借款本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莫**向原告孙**借款200万元,经双方算账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4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莫**在欠条中确认:2014年7月到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利息全部结清,174万元的欠款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按现金款的2%计算利息。双方就此一张借据证明,其他一概作废。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元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莫**与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莫立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孙**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向原告孙**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69384元及利息。对被告莫**辩称1747500元的欠款中应减掉110吨货款、货款利息以及要求将2015年10月26转账的107900.00元扣减本金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间约定的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被告还应按双方间的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计算为(1469384)元2%6u003d176326.08元。本息合计1645710.08元。因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双方日常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莫**已与张**解除婚姻关系,故该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469384元、利息176326.0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2元,减半收取9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张**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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