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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4年3月,被告周*、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急用,承诺10天左右归还,并以张**所有的车辆抵押,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于2015年9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欠条,承诺2015年9月12日前偿还,但此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

被告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有被告周*的签名,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u0026amp;amp;ldquo;今欠邢*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9月12日前给u0026amp;amp;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邢*借款,应按欠条记载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邢*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邢*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周*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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