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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向原告马*借现金30000元为喀拉塔合尔村村委会修造室外水泥坪地,但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为村委会打水泥坪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给村委会拉电的时候,被告已经向原告付超了几万块钱,且是被告用现金还的原告。

原告马*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4年9月23日王**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

被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向原告马*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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