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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张**、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郭*、张**、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1月28日,杨**(现在下落不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由被告郭*、张**、卢*作为债务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杨**并没能按时归还借款,并且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向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被告郭*、张**、卢*人索要借款,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5200元(期限:2015年9月27日到2015年10月27日);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3000元;四、要求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变更为:一、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1200元【26万元×6个月(从还款期间届满之日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8日)×月息20‰u003d31200元】,按照月息的20‰计息,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三、要求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承认杨**向原告借款26万元以及自己作为债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给杨**的借款是高利借贷。2015年1月,杨**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谈好后,杨**把我和郭*、卢新叫到原告公司,让我们为他的借款作担保,约定四分的利息。当时原告跟我们说,杨**有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和两套门面房做抵押。该26万元借款是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再将剩余的钱借给杨**。原告现在要求按照26万元借款本金让我们承担保证责任不合法。2015年9月,原告把我们叫到他的公司,要求我们担保人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告诉我们杨**抵押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假的,两套门面房也没证据证明产权属于杨**。原告是石河子**道公司的负责人,他向杨**借款时,是以公司名义借的,现在起诉时又以个人名义来起诉。杨**本人涉嫌合同诈骗,应该先将杨**找到,他本人也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杨**的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进行审理。现在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人。

被告郭*、卢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杨**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由被告郭*、张**、卢*作为债务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债务人杨**和被告郭*、张**、卢*向原告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杨**承诺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位于沙湾县老沙湾镇渠西村机字第(7)号三角架地49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土地期间的所得收入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郭*、张**、卢*向原告承诺如果杨**不能按时还款,则三人自愿替杨**还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杨**没能按时归还借款,并且现在下落不明。2015年9月,原告向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被告郭*、张**、卢*索要借款,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张**、卢*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12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的用来担保债务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存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与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该借款合同中有三名担保人(即被告郭*、张**、卢*)的签名。被告郭*、张**、卢*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张**、卢*应当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但是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张**、卢*应当对原告王*与杨**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4月27日的次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张**、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与杨**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保证人(即三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张**、卢*承担借款本金26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张**、卢*承担逾期利息312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为7800元【26万元×6个月(2015年4月27日到2015年10月28日)×月息5‰u003d7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张**、卢*承担逾期利息312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辩称,现在杨**下落不明,其本人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杨**的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进行审理。以上辩称只是被告张**自己的陈述,杨**借款事实存在。杨**向原告抵押的土地承包合同本身并不存在且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本案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案也不以另案审结为依据。被告对其他的辩称并不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张**、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78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郭*、张**、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追偿。

如果被告郭*、张**、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38200元,案件受理费6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187元,由原告王*承担663元,由被告郭*、张**、卢*承担252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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