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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喜**、惠**、苏**、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马**、喜**、惠**、苏**、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马**、被告惠**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马**、喜**、惠**、苏志艳向原告借现金5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利息按月15‰计息,被告王**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还款时日已逾期数月,被告无还款诚意。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60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74000元,以上共计:814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喜**、惠**、苏**辩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58万元给被告打款,打款不是以原告的名义打的。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石**发区融成启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王**保证人王**卡内转款10万元;3月16日王**被告提现金9万元预付服务费及利息,不让转账也不给打收条;3月16日转款48万元。被告按实际借款数额49万元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

被告王**辩称:我是一般保证人,因承诺书约定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我还,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先要求借款人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经由石**发区融成启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王**间介绍向被告马**、喜**、惠**、苏志艳借现金58万元;原、被告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利息按月15‰计息,被告王**在担保方签名。被告马**、惠**委托将借款打入王**中国银行卡的账户。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三个月后,每月按照逾期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被告马**、喜**、惠**、苏志艳向原告陈**出具58万元借据,借款期间: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借据约定:由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在借据担保方签名。2015年3月10日王**向陈**出具担保人承诺书,马**、惠**若到期不能还款,由王**还伍拾捌万元的借款。2015年3月10日马**向陈**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若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位于金沟河镇沙河子村面积65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承包期3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将10万元和48万元给王成,委托王**2015年3月12日和3月16日,将借款打入借款人马**、惠存宝指定的王**的中行账户。被告辩解:3月16日提现9万元,是预支8.7万元利息及3000元服务费,对于此辩解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王**的中**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3月16日提现金9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取现用途就是给了王成,原告亦不认可预先扣除收取利息。

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5)沙立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马**、惠存宝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机关农场北三项巷第五栋三层住房房产手续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4520元,原告要求奎屯市**有限公司提供诉前保全的担保,该公司对诉前保全给予担保,收取担保服务手续费130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3月16日提现9万元,是预支8.7万元利息及3000元服务费,对于此辩解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王**的中**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3月16日提现金9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取现用途就是给了原告的受托人王*,原告亦不认可预先扣除收取利息。被告辩解:按实际借款数额49万元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58万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违约金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条款外,其余条款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将10万元和48万元给王成,委托王**2015年3月12日和3月16日,将借款打入借款人马**、惠**指定的王**的中行账户。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马**、喜**、惠**、苏志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在借据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偿还”。不能还款包括主观上不还款,还包括客观上不能还款。被告王**陈述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是“借款人无力还款”与事实不符,保证人辩解是一般保证不予采纳,被告王**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期间: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实际出借日2015年3月12日借款10万元、3月16日借款48万元,按实际出借日计算利息,10万元×15‰÷30天×88天u003d4400元;48万元×15‰÷30天×84天u003d20160元,被告应承担正常利息2456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三个月后,每月按照逾期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约定利息15‰加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58万元×20‰逾期利率÷30天×139天(2015年6月10日逾期日-暂计算2015年10月28日起诉日)u003d53746.67元。

2015年3月10日马**向陈**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若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位于金沟河镇沙河子村面积65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承包期3年。该承诺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抵押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土地使用权抵押需登记,不登记抵押权不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650亩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转让给陈**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无效。

原告举证的13000元担保手续费收据,该证据不是发票,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其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3000元担保手续费不是诉讼费,是担保公司给原告提供商业担保服务,原告支付的是报酬对价,也不是损失;所谓损失是指自然产生或降低合理必须的损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000元担保手续费的主张不予确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喜**、惠**、苏**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80000元;

二、被告马**、喜**、惠**、苏**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陈**借款正常利息24560元(10万元×15‰÷30天×88天u003d4400元;48万元×15‰÷30天×84天u003d20160元);

三、被告马**、喜**、惠**、苏**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陈**借款逾期利息53746.67元(58万元×20‰逾期利率÷30天×139天,2015年6月10日逾期日-暂计算2015年10月28日起诉日);

四、被告王**对判决书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喜**、惠**、苏志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14900元,案件受理费11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975元,本案诉前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95元,由原告陈**负担2016.75元,被告马**、喜**、惠**、苏志艳负担8478.25元,由被告王**连带偿付(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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