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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称: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高**多次向段蒲*借款,且每一笔借款均约定需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高**以本人和其购买的两处房屋向段蒲*进行了保证及抵押。现借款均到期,高**却未向段蒲*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向段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开庭前段蒲*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3151300元及利息701327.50元,合计385262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签有合同和抵押协议,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段蒲琴是按照实际给付数额计算本金主张权利的,且主张的利息亦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借款本金3151300元及利息701327.50元,合计3852627.50元,对该数额无异议并认可,愿意偿还,但偿还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高**与段蒲*分十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并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计算方法和还款要求等内容,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月利率为3.5%,段蒲*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数额,高**收到款项后给段蒲*出具收款收据。现段蒲*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时间至2015年6月18日计算利息。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4月24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7月24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年1月24天,实际付款金额为447500元,利息为123510元(计算公式:本金447500元×年利率24%×1年+本金447500元×年利率24%÷12月×1月+本金47500元×年利率24%÷360天×24天);

2、2014年4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7月28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年1月20天,实际付款金额为205850元,利息为56265.67元(计算公式:本金205850元×年利率24%×1年+本金205850元×年利率24%÷12月×1月+本金205850元×年利率24%÷360天×20天);

3、2014年5月3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日-8月2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年1月15天,实际付款金额为161100元,利息为43497元(计算公式:本金161100元×年利率24%×1年+本金161100元×年利率24%÷12月×1月+本金161100元×年利率24%÷360天×15天);

4、2014年7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10月25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0月23天,实际付款金额为76000元,利息为16365.33元(计算公式:本金76000元×年利率24%÷12月×10月+本金76000元×年利率24%÷360天×23天);

5、2014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10月29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0月19天,实际付款金额为134250元,利息为28550.50元(计算公式:本金134250元×年利率24%÷12月×10月+本金134250元×年利率24%÷360天×19天);

6、2014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0月30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0月18天,实际付款金额为89500元,利息为18974元(计算公式:本金89500元×年利率24%÷12月×10月+本金89500元×年利率24%÷360天×18天);

7、2014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10月29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0月19天,实际付款金额为447500元,利息为95168.33元(计算公式:本金447500元×年利率24%÷12月×10月+本金447500元×年利率24%÷360天×19天);

8、2014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11月19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0月7天,实际付款金额为895000元,利息为183176.67元(计算公式:本金895000元×年利率24%÷12月×10月+本金895000元×年利率24%÷360天×7天);

9、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11月19日,借款实际天数为9月30天,实际付款金额为644600元,利息为128920元(计算公式:本金644600元×年利率24%÷12月×9月+本金644600元×年利率24%÷360天×30天);

10、2014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0日,借款实际天数为6月27天,实际付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6900(计算公式: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12月×6月+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360天×27天);

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151300元,利息合计701327.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打款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认可向原告段**借款3151300元的事实,对段**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和打款凭据以及高**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不持异议;庭审中,段**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时间至2015年6月18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高**表示认可。故段**要求高**偿还借款本金3151300元及利息701327.50元,合计3852627.5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3151300元,并支付利息701327.50元,合计38526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段**已预交),由原告段**负担1552元,被告高**负担37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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