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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与被告王**合伙承建182团光明小区小二楼的建筑工地,因资金不够,被告李**、王**向原告宋**分四次共计借款80000元,用于建筑工地,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20000元借条,2012年9月26日出具30000元借条,2012年10月10日出具10000元借条,2013年5月15日出具20000元欠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约定以工程款偿还借款,后因工程款未到帐,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告认可系合伙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合伙投资的建筑工地,因此被告王**认为应由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如有合伙纠纷可另行诉讼。被告王**认为钱未交给其,80000元没有用到工地,宋**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款80000元及诉讼费900元。理由:1.宋**与李**以夫妻相称欺骗上诉人打借条,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没有全部用于工地。2.借款是李**的投资款,应由被上诉人李**个人偿还;3.当时说的有利息,借款80000元(已扣除利息),其实是72000元。

被上诉人宋**辨称,上诉人王**与李**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分4次共同向被上诉人宋**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两人签名的4份借条,在借条上写明是王**和李**借款,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是本金,没有扣除利息;被上诉人宋**与李**不是夫妻。

被上诉人李**的代理人当庭辨称,借被上诉人宋**80000元属实,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与宋**是朋友关系,不是夫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所借款项是否作为李**的合伙投资款,是上诉人与李**之间的事,与出借人无关。从借据上反映出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在借款人处也有上诉人和李**二人的签名确认,依法应由二位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李**个人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借款未全部用于工地,被上诉人宋**扣除了利息及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欺骗其打借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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