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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胡**、郑**、徐**、曹**、陈**、吕**、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胡**、郑**、徐**、曹**、陈**、吕**、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郑**、曹**、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徐**、陈**、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陆*芹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胡**、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现金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35‰/月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曹**、陈**、徐**、吕**、石春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35‰/月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郑**自2016年4月至6月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曹**、陈**、吕**、石春香对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对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徐**、陈**、石春香未答辩。

被告郑**、曹**、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胡**、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胡**、郑**借原告现金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曹**、陈**、徐**、吕**、石春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4月27日,被告胡**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35‰/月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胡**、郑**借原告陆**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郑**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曹**、陈**、吕**、石**为被告胡**、郑**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郑**自2016年4月至6月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曹**、陈**、吕**、石**对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对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曹**、陈**、吕**、石春香对被告胡**、郑**1000000元中的6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对被告胡**、郑**的1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胡**、郑**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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