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建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代理人朱**、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底,被告和原告一起入股做游戏厅生意,由于政策原因游戏厅停止营业。停业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剩余的100000元,被告一直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565.06元,合计10756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欠款100000元我认可。对利息不认可,这钱是我和原告合伙开游戏厅时原告入股的钱,又不是我借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期间合伙做游戏厅生意。游戏厅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入股时剩余的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24日还款。被告姚*作为欠款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姚*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