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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枝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枝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枝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30000元的借据各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其耀辩称:借原告50000元属实,已还部分借款款,尚欠30000元未还。前期的借款利息已扣,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2014年12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11日还款。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魏**与咸桂林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被告魏**归还原告黄金枝借款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称借款50000元中预扣借期利息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月利率2%)。

庭审中,被告魏其耀辩称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因被告偿还借款属另一笔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金枝偿还借款500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50000元2%9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合计59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投递费104元,共计720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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