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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葫芦岛**限公司与上诉人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葫芦岛**限公司在一审诉称:贾**的丈夫李**于2004年到2006年,在葫芦岛**限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借款,经催要一直未还。债务发生在李**与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在2012年去世后,贾**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欠款824,850.00元以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贾**在一审辩称:李**曾在葫芦岛**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李**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受益人是葫芦岛**限公司。贾**没有看过李**向家里交过钱。李**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当时葫芦岛**限公司承诺给李**年薪30万元,也一直没支付。贾**不应偿还这些借款,请求驳回葫芦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葫芦岛**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的公司,2004年聘用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04年10月9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理由是办事;2004年11月26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25.3万元,借款理由是办事;2005年1月20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理由是办理资质;2005年2月7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理由是李总办事;2005年2月18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1万元,借款理由是李总办事;2005年3月29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11,850.00元,借款理由是借款;2005年7月6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理由是李总借款;2005年7月20日,李**个人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理由是李总办事。

2004年10月21日,王**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理由是付安装暖气款。2004年10月17日,李**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理由是安装暖气用和公司接五厂暖气。两笔安装暖气款合计7万元。葫芦岛**限公司员工将7万元交给案外人路克军去办理采暖事宜,路克军出具收条两张,证实先后收到葫芦岛**限公司的采暖款项7万元。2005年8月,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石油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内容是:该派出所在8月17日办案期间扣押了路克军的现金7万元,8月26日李**从派出所领走7万元。

2005年11月1日,葫芦岛**限公司下发文件,免去了李**的总经理职务。不久,李**离开葫芦岛**限公司。葫芦岛**限公司曾委派李**多次向李**讨要其在公司挂账的借款。2012年李**去世后,葫芦岛**限公司董事长委派其司机王**次向贾**讨要李**的借款。李**生前与贾**系夫妻关系,李**向葫芦岛**限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生前与葫芦岛**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在葫芦岛**限公司曾担任总经理职务,不代表李**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也不排除李**以个人用途向公司借款的可能性。李**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事由较为笼统,无法直接认定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若借款目的是为了履行公司公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办事的费用支出是以个人名义先行从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的情况下,通常会在办事完毕后及时用发票报销冲账。如果是因情况特殊而无法获得发票的借款,经办人员理应知晓,通常会在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之前,与公司的财会人员商量好如何报销支出的费用。公务支出以个人借款名义长期挂账的做法既违反财会制度,也有悖常理。本案中李**的个人借款既未拿发票报销,亦未归还,而是一直挂账至今。因此李**借款是为了葫芦岛**限公司办事,属于职务行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生前与贾**夫妻关系,李**从公司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去世后,贾**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李**应返还葫芦岛**限公司的款项合计为824,850.00元。葫芦岛**限公司的起诉可以视为对贾**的催告,葫芦岛**限公司要求的利息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葫芦岛**限公司82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890.00元,诉讼保全费4,520.00元,合计15,410.00元,由贾**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葫芦岛**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葫芦岛**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免去李**总经理职务,已经主张了权利,应视为借款已经到期。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05年11月1日。葫芦岛**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利息起算日为2005年11月1日。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贾**答辩称:贾**是否欠葫芦岛**限公司的款,事实不清。葫芦岛**限公司在李**被辞去总经理职务后近9年才开始主张权利,即使欠葫芦岛**限公司的款,利息也应当以起诉日为准。

上诉人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的欠款行为是为葫芦岛**限公司的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李**在短短9个月的时间里就产生了70余万元的借款,如果不是为了公司利益,公司不会一味地借钱给李**。一审证人齐*和高**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的借款行为是为公司办事的职务行为。在一审时,贾**曾主张葫芦岛**限公司未支付过李**的劳动报酬,葫芦岛**限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现在让贾**承担李**职务行为的后果是错误的。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葫芦岛**限公司答辩称:李**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应该报销或冲账,但是李**不报销不冲账。在葫芦岛**限公司本案的诉求之外,李**还有一部分职务行为的欠款,这些欠款都冲账了。本案所涉是没有冲账的部分,应认定为是李**的个人借款。李**个人有生意,存在为个人生意而借款的可能性。不存在李**年薪30万的事实。葫芦岛**限公司的公司多次向李**追讨过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各不相同。有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严格,不允许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挂账,即使有挂账,也必须报销冲抵;有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松散,允许高级管理人员挂账,并且存在可能不要求偿还的情况。李**在葫芦岛**限公司发生的数笔挂账借款,是否是职务行为,应依借款目的确定,不宜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也无法推断。李**不报销,不冲帐是葫芦岛**限公司的公司管理行为。另外,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葫芦岛**限公司向李**支付过劳动报酬。本案不排除葫芦岛**限公司以李**的挂账借款来支付李**劳动报酬的可能性。据此,本案所涉的李**数笔借款,应逐笔确定借款目的,进而认定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某一笔借款或某几笔借款无法确定借款目的,应依据举证责任,确定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先查清李**的借款目的,进而确定李**的借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最后作出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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