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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席**与被申请人余国财、张**、平罗县**限公司、吴**、胡*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席**因与被申请人余国财、张**、吴**、胡*、平罗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席**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席**在一审提供的余**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录音证据、借条之间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7月10日欠席**683000元。证明中的“包含437000元的收条”仅指包含该转账收条,而不包含该数额,收据中明确是通过转账,但是余**提交的还款凭证中并没有437000元的转账凭证,事实上,余**要求席**先出具收条,再向席**转账还款437000元,但余**并未给席**转账,席**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但一审未认可该录音证据的效力。2.二审判决以席**的代理人赵**的自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妥,而且席**的第二代理人再次强调并未收到437000元。3.余**本人出具的《证明》,即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也是截止其出具证明时对尚欠席**债务的再次确认,二审应当依据该证明判决,而不应要求席**将2011年至今的所有往来款项予以明确。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席**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余**、张**向席**分三笔借款共计152万元的事实。虽然余**给席**出具的《证明》载明已还款905000元,但是席**陈述的还款时间及每次还款的具体金额并不等于905000元,其亦未作出说明,加之,席**陈述的余**已将其中两笔200000元的借款本息返还的时间与金额,与余**、张**在原审提供的存款凭条记载的时间、金额相一致,因此,二审判决未依据《证明》认定余**已还款数额正确。由于余**给席**出具的《证明》系在席**给余**出具收到转账还款437000元的收条之后,且席**的妻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认可收到该437000元,故席**提出该款是先打收条未实际转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席富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席富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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