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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以每月销售奖金偿还借款。被告离开公司后再未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尚有46897.64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予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89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被告是向原告所在公司借款,原告作为个人起诉被告不妥当,应当是原告所在公司为原告,另外原告应向被告出示详细的还款清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现金偿还,以每月的奖金进行还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电子流水账打印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公司基本情况表一张。证明原告是乌鲁木齐共赢创新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用其销售奖金偿还原告借款,由包*作为见证人,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乌鲁木齐共赢创新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员工,包*为公司会计,通过公司会计原告从被告奖金中获取13102.3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46897.64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借款是向原告所在公司出借,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3102.36元,尚有46897.64元未予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689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偿付原告唐*借款4689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44元,减半收取486.22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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